意见征集

广东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12-31 16:5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全面提高行政执法网络化、智能化水平,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及《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平台”)建设、应用和运维运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综合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推动省、市、县 (市、区)、乡镇 (街道) 四级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信息自动采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和执法情况网上查询,汇集执法数据、执法程序流转、执法信息公开、行政执法监督为一体的综合平台。

  综合平台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四条(基本原则)综合平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集约建设、全面应用、智能高效、协同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平台建设、应用纳入法治政府、数字政府建设统一规划,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建设、应用职责。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省司法厅负责牵头推进综合平台建设和应用,推动建设综合平台标准规范。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综合平台在本地区应用的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职责)各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为综合平台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平台技术管理、基础软硬件、网络环境安全保障以及行政执法数据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其他执法部门职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执法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综合平台管理。

  第九条 (经费保障)综合平台采取省市一体化建设运营模式,建设经费纳入“数字政府”专项资金统一保障,运营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十条(列入考评) 综合平台建设部署以及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上线应用情况,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粤港澳一体化) 综合平台建设应当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建设目标,推动区际行政执法协作信息化。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十二条(总体规划)综合平台按照集约化建设的要求,依托“数字政府”一体化平台和基础底座进行总体规划和设计,基于“数字政府”提供的基础网络和软硬件平台环境进行建设、应用及维护。

  省司法厅按照“数字政府”总体规划,编制综合平台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模式)综合平台由省统一规划建设,按以下模式部署使用:

  (一)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采取全省集中部署模式,全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直接上线使用。

  (二)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采取分级部署模式,原则上由地级以上市直接移植部署,建设成为市级执法分平台,本地区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直接上线使用。

  (三)行政执法用户量及办案业务量较大的县(市、区),经地级以上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可直接移植部署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成为县(市、区)级执法分平台。

  (四)执法分平台经省司法厅批准,可基于省统一版本进行个性化改造。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综合平台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数据元规范》等国家规定和标准实行标准化建设,统一行政执法流程、文书、档案、装备等基本标准,兼顾“互联网+监管”“信用广东”“双随机、一公开”等业务规范的数据标准,促进行政执法及其数据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基础库建设) 依托综合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律法规库、行政执法事项库、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管理库。

  法律法规库收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条、款、项、目的分类对具体条文进行结构化编码。

  行政执法事项库对接广东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事项管理系统”),关联法律法规库,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行政权力事项数据同源,标准一致。未纳入省事项管理系统的事项原则上不得用于平台办案。

  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管理库对接全省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实现全省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在线资格审查和数字化、标准化、动态化管理。

  第十六条(主题库建设)依托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建设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实现综合平台数据与“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广东等数据标准兼容,实现数据集中存储、统一管理、有序共享,避免数据重复录入。

  行政执法综合数据标准由省司法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督、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制订。

  省、市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按照“数字政府”改革有关要求建立领域专题库,结合专业领域数据标准,开展专题数据应用,实现数据一次汇聚,多次应用。

  第十七条(移动化执法应用建设)综合平台依托“一网统管”基础平台,建设移动化行政执法应用。

  (一)依托“粤政易”“粤商通”“粤省事”等“数字政府”建设成果,建立移动执法终端系统和非现场执法系统。

  (二)对接“数字政府”视频和感知数据共享管理平台,利用视频和感知数据,开展与行政执法相关的视频和感知数据资源共享。

  (三)对接数字化存证平台,开展远程公证业务,为行政执法提供在线公证服务。

  第十八条(公共支撑能力)综合平台依托“数字政府”提供的人口库、法人库、社会信用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库、电子证照库等五大基础数据库以及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财政非税电子支付等公共支撑能力,实现基础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支撑能力向下延伸,做到快速出击、科学取证、准确定性,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办案效能。     

  第十九条(建设审批)各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粤办函〔2019〕170号),严格行政执法平台(系统)立项审批,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三章  综合平台应用

  第一节  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主要用于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行政执法行为的应用和管理,强化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依法规范执法流程,实现案源管理、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卷宗管理、统计分析等环节的全过程网上流转和移动执法。

  第二十一条(应用办案)除下列情形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上线应用执法平台,实现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三类执法行为全过程网上流转,行政执法信息全记录:

  (一)使用国家系统的;

  (二)使用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开发且符合“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的其他行政执法平台(系统)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不能进行网上办案的。

  尚未开发行政执法平台(系统)或者行政执法平台(系统)需要更新换代的地方和部门,应当按要求直接上线应用综合平台,不再另行开发相关行政执法平台(系统)。

  第二十二条(网上办案PC版)行政执法主体工作人员应当使用统一身份认证系统登录执法平台,实时开展网上全流程办案、网上全流程审批和电子化归档。

  第二十三条(移动执法与执法协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粤政易”移动执法终端系统,或者其他符合“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移动执法设备开展移动执法。

  未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关闭移动执法设备的定位功能。

  第二十四条(纸质办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的,可以采取纸质办案:

  (一)不具备政务外网及通信网络环境的;

  (二)执法现场禁止携带有移动网络信号的执法设备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取纸质办案形式的,应当在启动办案流程后一个工作日内录入执法平台。

  第二十五条(非现场执法) 对于行政管理领域多发易发、直观可见且依托信息化设备设施能够辨别、易于判断的场景,或者根据疫情防控需要,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执法平台开展非现场执法,减少对市场主体不必要的现场干扰。

  第二十六条(执法协同)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通过综合平台,依托“数字政府”实现跨部门、跨层级、实时化联合办案及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一网协同。

  第二十七条(电子印章)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主管部门申领电子印章,为执法人员使用执法平台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 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采纳和认可。无法使用电子签名时,可以通过便携打印机等设备打印纸质文书,交现场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电子证照) 当事人提供按照电子证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的可信电子证照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证照。

  第三十条 (电子送达)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执法平台电子送达文书的,以电子邮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受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电子档案) 行政执法主体使用执法平台进行行政执法案卷电子归档,无需另行打印纸质文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罚没财物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数字政府”非税电子支付平台为当事人提供在线缴纳便利。

  第三十三条(执法效能评估)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托执法平台,围绕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问题,定期进行行政执法绩效评估。

  第二节  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第三十四条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监督平台”)负责管理法律法规库、行政执法事项库、行政执法主体及人员管理库,统一归集行政执法数据,实现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全流程智能监督和大数据分析研判。

  第三十五条(法律及职权实施情况监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运用监督平台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职权实施情况进行分领域、分层级监督。

  第三十六条(执法主体资格管理) 行政执法主体通过监督平台进行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素质提升)  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使用监督平台学习栏目,加强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信息化知识的学习。

  第三十八条(电子案卷评查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利用行政执法电子案卷,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地区行政执法案卷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开展评查。

  第三十九条(监督权限)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原则上不得直接查阅、调取行政执法主体未办结存档的案件。确因工作需要调取的,应当经过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大数据分析)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监督平台进行分析研判,形成行政执法数据分析报告,为本级政府、本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一条(监督协同)监督平台与省“两法衔接”、财政非税电子支付、公物仓管理、检察院“智慧检务”等系统进行数据对接,推进监督协同化。

  第三节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

  第四十二条(功能定位)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以全省统一平台形式归集和公开各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事前、事后信息,满足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和监督需要。

  第四十三条(公示范围)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公示平台,公开本单位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行政执法事前信息和事后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示渠道一)上线应用执法平台办案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三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随执法活动同步产生并直接归集到公示平台。

  未使用执法平台办案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托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在公示平台按照统一标准公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三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示渠道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三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数据,按照以下方式统一归集后公示:

  (一)使用国家部委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协调国家主管部门,将数据共享交换至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

  (二)使用省直部门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数据共享交换至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省级节点。

  (三)使用市、县(市、区)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由本级业务系统主管部门将数据共享交换至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市分节点。

  (四)没有业务系统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方式办理。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四十六条(数据共享)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的行政执法数据,按照合法、适度、必要原则,供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共享应用。除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执法主体提出的共享要求。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现行政执法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通过共享获得的行政执法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行政执法主体共享行政执法数据,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共享获得的行政执法数据,应当用于行政执法主体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

  第四十七条(数据归集)行政执法综合数据按照以下方式归集:

  (一)行政许可数据由“一网通办”应用向同级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入库至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

  (二)已上线使用执法平台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三类执法数据随执法活动同步产生,并由执法平台自动共享至同级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入库至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行政执法主体无需重复共享。

  (三)未上线使用执法平台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三类执法结果数据产生后共享至同级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入库至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数据按照“数字政府”有关要求,向同级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入库至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

  (五)国家部委业务系统产生的数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协调国家主管部门,向省级省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入库至全省行政执法综合数据主题库。

  第四十八条(质量管理)行政执法数据质量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谁校核、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执法主体和数据归集部门承担质量责任。

  各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对归集的行政执法数据质量进行监管,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行政执法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场景式授权)建立高效行政执法数据供需对接机制,根据法治政府建设、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公示、信用公示、“互联网+监管”及“双随机、一公开”等业务需要,按照关联和最小够用原则,明确数据共享具体应用场景,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统一授权、共享机制。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条(执法事项库维护)行政执法主体、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新增、修改、取消执法事项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调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事项管理系统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认为不需要调整的,应当反馈不予调整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法律法规库维护) 法律法规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调整。

  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等情形需要更新法律法规库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更新建议。对地级以上市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需要更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提供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执法事项依据适用应急处置措施)行政执法主体认为相关行政执法事项所标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而省事项管理系统未及时进行调整的,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在执法平台办案时先行手动录入执法依据。综合平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可以为申请单位开通临时手动录入依据的通道。

  第五十三条(数据安全) 司法行政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平台使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各自职责分工,保障综合平台数据安全。

  综合平台建设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行政执法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性、合法性审查等安全审查机制,并开展行政执法数据安全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密码应用安全) 综合平台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广东省省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商用密码应用工作指引》和商用密码应用最新政策要求进行密码安全评估和应用。

  第五十五条 (制度安全) 综合平台建设部门应当将平台建设纳入本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范围,并按照有关要求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执法平台安全管理岗位人员管理制度,明确重要岗位人员安全责任和要求,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六条(执法设备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托综合平台开展执法工作所需的便携打印机等移动执法设备,由各级财政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责任追究)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执法平台办案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共享行政执法数据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数据的;

  (五)将平台行政执法数据用于商业等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责任追究二)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未及时、有效处理部门提出的执法事项新增、修改、取消等调整需求的,由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视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责任追究三)综合平台管理部门、平台使用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运维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数据,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平台建设部门,是指承担平台规划、立项、建设、运营及维护职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平台维护,是指平台的运维和日常运营工作。

  本办法第五十条所称业务主管部门,是指执法事项注册部门、执法领域省级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全面提高我省行政执法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根据2021年度省政府规章制订计划,省司法厅组织起草了《广东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中共中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推进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标准、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建设”,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坚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促进依法行政,着力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大力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数字化水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提出要“完善办案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监管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对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的需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粤办函〔2019〕170号)要求“研究制定与‘数字政府’改革相衔接、相配套的‘两平台’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完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电子档案管理等规范,研究适用于‘无纸化’执法中的电子指纹、电子印章、电子送达等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存量行政执法信息迁移与处理规则,为全面推广应用‘两平台’提供支撑”,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印发<关于深化乡镇街道体制改革完善基层治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要求“以建设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为依托,整合乡镇街道各类业务系统和资源,建议一体化的综合指挥平台和党群政务服务平台,确保执法数据纵向和横向互联互通,为乡镇街道综合执法提供支撑”。

  (三)规范行政执法“两平台”应用需要。省司法厅联合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依托我省数字政府改革,按照“省统、市部、共推”的集约化建设要求,全力推进全省四级一体化的“两平台”建设,目前,已在全国率先实现省市县乡四级跨层级跨领域的全覆盖上线应用,全省共2137家执法单位、7.1万人上线办案,累计办案11.3万宗。随着上线使用单位、人员、执法办案量逐日增长,制定平台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建设标准、服务保障、协调机制以及其他有关要求等,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平台管理,提升执法人员使用规范意识,提升使用效能。

  二、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2.《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2019年制定)

  3.《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实施)

  4.《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16年修订)

  (二)政策文件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2021年)

  2.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数字政府改革建设“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2021年)

  3.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通知》(2021年)

  4.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政数局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实施方案(2020-2021年)》(2020年)

  5.中共广东省委印发《关于深化乡镇街道体制改革完善基层治理体系的意见》(2019年)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广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2019年)

  三、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平台建设、综合平台应用、数据共享、服务保障、责任追究和附则等七章共六十一条,基本形成了涵括广东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建设、应用和运维运营、数据共享与归集、监督公示、平台保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的集成,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为总则部分,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经费保障与列入考评等方面。

  (二)第二章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为平台建设内容,具体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建设模式、建设标准、基础库建设、主题库建设、移动化执法应用建设、公共支撑能力和建设审批等方面。

  (三)第三章第二十条至第四十五条为综合平台应用内容,主要涵盖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应用规范,具体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平台中的应用办案、网上办案PC版、移动执法与执法协同、纸质办案、非现场执法、“五电”业务及执法效能评估;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中的法律及职权实施情况监督、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执法人员素质提升、电子案卷评查监督、大数据分析及监督协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中的公示范围、公示渠道等方面。

  (四)第四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为数据共享内容,具体内容包括数据共享与归集、质量管理、场景式授权等方面。

  (五)第五章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六条为服务保障内容,具体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库维护、执法事项库维护、数据安全、密码应用安全、制度安全及执法设备保障等方面。

  (六)第六章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具体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七)第七章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为附则部分,规定了《办法》的相关名词解释及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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