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的一宗涉外仲裁裁决书依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被新加坡高等法院承认及执行。在Wang Bin v Zhong Sihui[2024]SGHC 189(点击文末“阅读原文”可获取裁定书原文)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了被执行人Zhong Sihui以未获得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并确认深圳国际仲裁院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进行跨境电子送达有效。
一、案情简述
原仲裁案件为一宗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涉外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包含多名被申请人,其中一名被申请人Zhong Sihui为新加坡公民。在仲裁程序中,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信息,通过EMS邮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多种方式向所有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除Zhong Sihui以外的其他被申请人均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应诉答辩,Zhong Sihui经合法通知未答辩亦未出席庭审,仲裁庭根据法律及《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作出了裁决,认定本案中的两名被申请人(其中一名为Zhong Sihui),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余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依据《纽约公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案中,被告Zhong Sihui抗辩称其没有收到过任何仲裁通知,本案中短信送达的手机号不是其本人所有,且虽然该号码的手机确实在新加坡,但该手机主要由其子女和家庭帮佣使用,其本人并未查看该手机上的信息,对此并不知情,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经审理,结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送达”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送达记录,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本案中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对Zhong Sihui的送达有效,Zhong Sihui已经实际收到了仲裁通知。在法院给出的分析理由中,除了结合证据材料论述该手机号码确实处于Zhong Sihui的“监护和控制(custody and control)”之下外,还重点论述了能够佐证该送达方式有效的关键证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电子送达记录清晰详细显示:该短信内容于X年X月X日X时X分已通过短信送达至XXX(手机号码),X年X月X日X时X分来自XX的用户通过手机阅读了本次送达内容。
据此,新加坡高等法院认定,该送达记录足以证明本案送达的有效性,而Zhong Sihui未能有效反驳这一证据,可以认为其已获得适当的仲裁通知,对仲裁案件知情。新加坡高等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裁定驳回Zhong Sihui的不予执行申请。
二、标志性意义
本案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电子送达方式的认可和支持,引起业界高度关注,不少专家认为具有先例性价值,将对国际仲裁的跨境送达产生深远影响。该案明确认定手机短信跨境送达方式有效,同时,该案也表明,仲裁机构在使用电子方式送达时所保留的详细送达记录将在后续的裁决承认及执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6年修订仲裁规则时,就规定了电子送达方式。《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送达”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配合“云上仲裁”网络仲裁服务平台的应用,深圳国际仲裁院对电子送达均存有清晰、详细的送达记录,这为仲裁机构妥善管理送达程序、当事人有效参与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有力保障。
近年来,深圳国际仲裁院进一步探索当事人之间“同步电子送达”方式。《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六条“送达”第(五)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为鼓励当事人应用该方式高效解决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促进当事人和谐高效化解纠纷的安排》,其中第二条规定“采用同步电子送达的案件仲裁费减免20%——自2024年1月1日起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上确认并配合进行案件材料的同步电子送达的,仲裁费减免20%。”
目前,“同步电子送达”方式已应用在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的绝大多数仲裁案件中。通过“云上仲裁”平台的同步送达功能,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时间查阅仲裁程序通知及对方提交的案件材料等各类仲裁文书,并在查阅的同时由系统自动生成阅读记录,准确显示送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