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岳阳,男子杨某通过闲鱼(二手交易平台),从卖家陈某处购买了一辆福特野马跑车,并在当日向他转账98000元。拿到车后,杨某将车停在了自家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第三天夜间,车却被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了,只留下一张“取回车辆告知函”。
原来,该车车主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担保取得银行汽车分期贷款后,将该车辆抵押登记于银行。不久,车主便因付不起车贷严重逾期,担保公司代偿车款后,取得了该车辆处置权。但车辆已经流向市场,所以担保公司依法保全该车辆,将车拖走了。
而后,杨某将卖家陈某起诉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庭审中,被告陈某却辩称,原告杨某并非一无所知。他表示,在购买车辆前,双方进行过详细沟通,原告杨某明确知道该车辆为抵押车辆,自己也出示了车辆的相关抵押记录;而且原告杨某长期从事二手车买卖工作,对于购买抵押车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深刻认知,并非毫无经验的购车人;购买车辆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车辆是由武汉某担保公司拖走的,自己并无违约行为。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对车辆抵押登记情况等并无任何隐瞒,完全将真实情况告知了原告杨某,原告杨某知道后,仍自愿购买并支付价款。可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杨某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陈某依约交付了车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杨某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合同有效!驳回上诉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自认买卖二手车辆为其副业,案涉车辆新车指导价在30余万至40万;被告陈某已告知原告杨某案涉车辆抵押在银行,且原告杨某还反问“有没有做安防措施”;被告陈某以16.4万元购进案涉车辆,并将付款转账记录发送给了原告杨某,而原告杨某仅以9.8万元购进。
上述事实均足以表明原告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二手车买卖的相关经验,在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的情况下,仍低价购进。
同时,原告杨某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道他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权利。被告陈某也没有对该情况进行隐瞒,所以陈某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最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抵押车有风险,买卖需谨慎
贪图便宜购买有权利、瑕疵的抵押车是有风险的。若明知该车辆为抵押车仍购买,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时违约责任问题,避免钱车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