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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虚报维修定损金额,车主认为存在欺诈,法院:三倍赔偿!

时间 : 2022-12-29 16:51:43 来源 : 湖南高院、岳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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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着心爱的小汽车出门却不小心撞到电线杆,还好买了保险,维修完成后一看理赔清单,4S店竟然虚报定损金额?遇到这样的情况,可以找4S店赔钱吗?

  基本案情

  一天,小泽(化名)驾驶着一辆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上了路边的电线杆,导致车头右前方受损。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于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小泽将车拖至4S店进行维修。

  车辆修好后,小泽通过手机APP查看保险公司审核后的理赔清单,定损金额为11800元,但其中有5项项目4S店未维修,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损。于是,小泽拒绝对定损单签字确认,并向保险公司反映了情况,要求不要向4S店支付理赔款。

  随后,小泽又联系4S店索要修车清单并质疑部分项目未修,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当小泽再次通过手机APP查看理赔清单时,发现定损金额已被修改为9933元,且其中仍有部分项目未实际进行维修。

  小泽认为4S店存在欺诈,应退回车辆未修理项目价款1519元以及支付三倍赔偿款,保险公司亦应将未维修款项1519元支付给自己,于是将保险公司与4S店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4S店实际尚未向原告小泽收取到该部分维修费1519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尚未向4S店支付该笔维修费,故原告小泽无权要求4S店和保险公司分别退还和支付1519元维修款项。被告4S店在未对原告小泽车辆进行相关项目维修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该1519元项目在内的维修清单,实际上是故意向原告小泽等人告知虚假维修情况,虚增了维修项目,属于欺诈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因未受实际损失,不构成三倍赔偿的条件,于是判决驳回小泽的诉讼请求。

  小泽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岳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小泽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交由4S店维修,4S店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交付给小泽,因小泽在查看理赔清单时发现有5项未实际维修,故小泽并未向4S店支付车辆维修费,且保险公司亦未支付,故小泽要求4S店退还车辆未维修项目价款151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4S店为小泽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后,在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将其列入理赔清单,虚增服务价款1519元,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用工用料、加收费用的行为,违背商业经营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小泽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补偿性赔偿,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而非填补损害,通过高额的经济惩罚制裁欺诈行为,从而达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虽然小泽、保险公司并未向4S店支付虚增的维修价款,但小泽和4S店之间的维修合同已经履行,且4S店已经将修复后的车辆交付给小泽,如果小泽在确认付款前未发现该部分虚增的维修项目,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为此代为支出虚增费用,其损失必然发生。

  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核损金额和理赔金额对小泽未来的保费并无影响,且小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4S店存在欺诈的合意,故小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未维修项目价款1519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4S店赔偿小泽4557元;驳回小泽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因小泽在4S店实施虚增维修项目的行为后,及时制止了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维修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遂均未支持小泽要求4S店和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未维修项目价款1519元的请求。小泽虽未在此案中因4S店的行为实际受有财产损失,但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小泽要求4S店三倍赔偿的请求,主要目的是通过惩戒手段让4S店在今后的经营中恪守诚信、严格把控服务质量,杜绝虚报行为,努力成为让消费者信任的企业。

  同时,法院也建议保险公司在今后的保险理赔工作中应进一步做到严格审查、公平公正、不偏不倚,既维护好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公司资产不无故流失,防止骗保等行为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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