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
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
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
近期文山市法院
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者在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期间
又与另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同时领取两份工资
这样的行为法律允许吗?
看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简介
2011年,梁某通过事业单位紧缺人才招聘进入某科学院工作,成为科学院引进的在职在编科研人员,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聘用期限。
2016年,梁某主动到某师范大学应聘,被师范大学录用并且办理了入编手续,梁某未将入编情况告知科学院。
2017年,科学院与梁某签订《人才培养协议》,约定“梁某在科学院工作服务期间,须为科学院完成包括申请国家技术发明专利、在核心学报发表科研论文等科研任务,梁某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调出等申请,否则应向科学院交纳10万元违约金。在完成以上科研任务后,可以提出辞职和调出。”
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梁某存在两地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违规情况发函至科学院,梁某向科学院提出提前离职申请未获批准。
2021年,梁某与科学院就解除劳动关系和赔偿问题申请仲裁,梁某不服仲裁结果向文山市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文山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科学院与梁某建立了人事关系,梁某在职期间又应聘到师范大学工作,分别领取两份工资,建立两个不同的劳动人事关系,并且向科学院提出提前离职的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与科学院之间《人才培养协议》“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职、调出等申请”的约定,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梁某应当按《人才培养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科学院已支付的工资损失。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梁某支付科学院违约金10万元,赔偿农科院已支付的工资损失37万元,合计47万元。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人才培养,树德为先,梁某作为一名高层次人才,除自身应当具备扎实的专业技能外,还应当以自己的言行起到良好示范、带头作用,引领正确的价值导向。但梁某未能践行契约精神,未遵循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违背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样的行为不值得提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