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生患有先天视力残疾,颜女士曾因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经婚前治疗后,一直处于稳定状态,但需要定期服药。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颜女士如实告知了赵先生自己的患病史,赵先生同意后双方谈婚论嫁,2004年8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初期生活清苦但感情较好。
后遇祖宅拆迁,赵先生经营的按摩店生意越来越好,然而伴随家庭资产的增加,没有为双方带来幸福生活,反而在双方之间产生嫌隙。颜女士在生活琐事的搓磨、生活环境的变化以及未及时服药等多重因素下,致精神分裂症症状加重,逐渐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2010年颜女士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
2020年8月,赵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与颜女士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符合婚姻无效的条件,判决驳回赵先生的诉求。2022年4月,赵先生诉至高港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颜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3月,赵先生再次起诉离婚,仍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赵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了解到,颜女士目前已经完全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独自生活,仅在有人照顾提醒的情况下能够自理。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从法、理、情多角度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照顾问题,但赵先生离婚态度坚决且仅同意给付颜女士少量经济补偿,赵先生与颜女士的法定监护人就颜女士的生活照料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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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赵先生和颜女士系经过相处后自愿组建家庭,为合法夫妻,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结婚至今已共同携手度过了二十载春秋,应当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现颜女士婚后因病致残,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提醒,精神上也更需要他人的抚慰,特别是赵先生的关心和爱护。赵先生作为丈夫,不应消极逃避法律上的照顾和治疗义务。
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颜女士的法定监护人亦表示不同意二人离婚,最终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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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女方患精神分裂症,对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重大疾病,对男方是否愿意与女方结婚有重大影响。但女方婚前已经向男方如实告知自己的病情,双方系经过相处后自愿组建家庭,且在与男方登记结婚时并不处于发病期间,因此,本案女方婚前所患精神分裂症不宜认定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男方要求宣告其与女方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保障离婚自由,同时防止轻率离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的供养责任。因此,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义务,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逃避履行对配偶的扶助义务。
对于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考虑。在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应尽量做好调和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积极为患者治疗疾病,控制其病情,以不离为宜。对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弱势方生活、监护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需要抚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