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决策意向,广泛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事项外,行政决策事项或者行政决策事项征求意见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举行听证:
(一)直接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社会上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不同群体之间存在明显利益分歧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遵循公开、透明、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除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决策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发布听证公告;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听证会召开时间及地点;
(五)举行听证会;
(六)整理、分析并公开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建议,并形成听证报告书;
(七)将听证资料立卷归档。
第八条 听证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进行听证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二)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
(三)听证会的流程、规则、纪律;
(四)公众咨询投诉的处理办法;
(五)影响听证会顺利进行的各种情况的处置预案;
(六)相关保障措施;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目的;
(四)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
(五)公开听证情况的途径;
(六)接受公众咨询投诉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众周知的内容。
第十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不得少于听证代表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时间的15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对听证代表名单或者名单合法性持有异议的,可以于听证会举行的5个工作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异议人。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依法不能公开听证的行政决策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相关材料;
(二)平等、独立、免责地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三)就听证事项内容或听证过程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做法提出质询并得到及时回复;
(四)获得与听证工作相关的便利和服务。
第十六条 听证代表应当据实、负责、积极地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遵守听证规则、纪律,安排好时间参加听证会。
第十七条 对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听证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对合理可行的要予以采纳并落实到行政决策过程中,同时将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书面反馈相关代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对行政决策听证的效果要进行跟踪评估,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进行行政决策听证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决策听证经费包括组织听证会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给予听证代表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资金补助。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而必须迅速决策,否则会损害公众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听证事项,经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不进行听证,但须将有关事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听证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举行行政决策听证,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相关纪律,造成泄密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