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法制机构的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信息化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情况网上查询。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六条(监督范围)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确权、行政检查等。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监督) 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制定主体资格、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文件内容的合法性。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监督)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是否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监督行政执法具体操作流程的制定和对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活动的全过程记录。
第十一条(两法衔接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落实情况,重点监督是否制定案件移送标准、程序,以及与司法机关共享信息、通报案情、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日常监督) 日常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管理;
(三)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四)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与备案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资格考核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考核、管理;对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未持省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按照信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专项监督方式) 专项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依法行政考评;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三)行政执法评价;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
(六)行政执法督察;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专项监督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监督工作,可以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时,应当把行政执法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并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案例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督察)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以及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督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与管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等日常监督的程序,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专项监督程序) 开展专项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专项监督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专项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督情况,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督结果。
第二十七条(调查取证) 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开展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八条(配合义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说明、解释。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提供有关事实情况和证明材料,并就监督事项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九条(当场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轻微违法且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主体当场提出改正建议。
第三十条(监督建议书)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合法的;
(三)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督察建议书的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所在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第三十二条(督察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修改废止建议)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对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合法的;
(三)未落实规范行政执法的制度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联动)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的,可以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意见,也可以将有关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转送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适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