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监督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四条【基本要求】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条【监督内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主管部门】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监督内容
第八条【人大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统筹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
(二)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和投资运营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和运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等;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等情况;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条【相关部门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规定等执行情况,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拨等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协议情况等进行核查。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通社会保险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监督机制,加强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和舆论监督,扩大公众参与权,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完善社会保险政策制定和决策程序,在作出社会保险重大决策和制定重大政策之前,应当通过网络征询、媒体宣传、社会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支持职工对社会保险基金相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第三方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专家库、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保险、医疗、法律、会计、审计等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对涉嫌违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标准提出意见。社会保险专家库专家出具的评定意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作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的重要参考。社会保险专家、社会监督员参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补贴。
鼓励建立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三条【监督委员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行业专家代表、学术专家代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中非政府部门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专职工作人员承办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征收机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承担依法按时全员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得违规迟征、少征、多征、免征、选择性征收或者擅自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存入非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发现用人单位申报的应税工资总额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者各个险种之间的缴费人数存在明显差距的,应当及时进行实地核查。
发现用人单位未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核查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规范经办管理程序,及时准确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支付标准、扩大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拖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防范和依法核查骗取、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存储情况,接受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和优化对社会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的结算管理,建立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险服务协议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控核查。
第十六条【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义务】财政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审核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开设,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不得延误,保证当期基金支付需要。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险种建立、登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务账,及时、全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情况,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进行财政专户财务账的会计核算,并按月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联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实行每半年一次实地核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按规定管理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义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促进就业服务机构等不得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者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以及国家和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合理必要的服务,不得以增加收入为目的,为参保人提供过度检查、用药、治疗等,不得诱导参保人接受不必要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变造个人身份证明、档案、社会保险记录等相关材料,提供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费用凭证、鉴定意见,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手段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和待遇。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村(居)代收服务】大力推进通过金融机构收缴社会保险费。乡镇(街道)、村(居)承担社会保障服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代收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限内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隐匿、滞压、转移、侵占、挪用。
第三章 监督预防机制
第二十条【基金预算】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保险工作计划及扩面征缴等因素,根据预算管理方式,组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险种分别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警机制,通过信息化手段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体系。
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重大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内控机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运作内部监控机制,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四条【三方对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根据缴费登记、申报、审核、征收等情况,形成单位和个人明细缴费信息,实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准确记录单位缴费情况及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账目核对情况盖章确认。
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上月实收数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的上解数进行核对,在规定时限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同时将上月专户存款明细账盖章确认后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将基金支出账目与财政部门财政专户财务账支出数、委托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金融机构发放信息核对,确保基金支出账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有关社会保险的政策文件、规划、办事规则、违法违规典型案件、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情况等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媒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在门户网站公布的信息应当长期保留并定期更新,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服务窗口、乡镇(街道)和村(居)的公开专栏等载体,主动向社会公开各险种缴费基数上下限和缴费比例、各项待遇计发基数和标准、待遇调整情况、相关账户记账利率、各项社会保险服务的办事指南、签订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基本信息等社会保险信息。相关社会保险信息应当长期保留并及时更新。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信息。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查询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免费提供社会保险信息查询服务,以及为参保人提供包含个人基本信息、全部实际缴费情况等内容的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参保人的申请,免费出具该单位、参保人参加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证明。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公开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开本单位全年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姓名、社会保险险种及费率、缴费时段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参保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了解其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其本人在本单位的参保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诚信档案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加强与公安、税务、民政、卫生计生、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协调合作,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待遇,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失信记录纳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信息建设与共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行政、财政、公安、民政、工商、卫生计生、地税、机构编制管理、社会保险经办等单位及银行、邮政、医疗和药品服务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反欺诈信息交流平台,实现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需要获取相关材料或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依法查处。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受理并依法查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待遇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要情报告】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要求,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时,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重大要情应当在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报送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保值增值】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检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处理、信息监管等方式,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重点对象、重点内容制定年度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计划。
第三十四条【组织查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本部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交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
第三十五条【检查通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应当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三个工作日前将监督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对象。提前通知会妨碍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持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
第三十六条【检查措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
(一)依法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相关专业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
(七)组织社会保险专家库专家对医疗、工伤等与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相关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参与相关专业事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配合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现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因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企业或个人提供相关材料、信息和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处理时限】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检查时限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处理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等被检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个人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处分权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没有处分权的,应当建议具有处分管理权限的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四)对依法应由发展改革、卫生计生、食品药品、保监、财政、地税等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经调查,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且已经改正的,可以撤销立案。
第四十条【文书送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作出处理的,应当制作文书,并在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购买服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专门问题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工作要求、保密义务等。
第四十二条 【社保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协议管理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重点对象开展日常巡查和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开展稽核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险费联网结算管理,实现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信息联网。
第四十三条【部门配合与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收到处理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函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监委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关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汇报,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投资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和处理建议。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法律救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擅自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规审核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资格、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乡镇(街道)、村(居)承担社会保障服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责任】乡镇(街道)、村(居)承担社会保障服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条【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部门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未合理安排社会保险基金存款组合的,由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服务机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欺诈、虚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对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或服务协议的医师,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服务资格。依法应当吊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的,由执业资格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用人单位以欺诈、虚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欺诈、虚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手段,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欺诈行为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伪造、提供虚假资料、证明、鉴定意见,冒用他人证件,或者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未遂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已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伪造、提供虚假资料、证明、票据、鉴定意见等,或者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待遇错发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错误认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和支出,违反规定擅自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相关责任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重新认定和审核,造成参保人直接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少发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导致多发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负责追回,参保人拒不退还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中按月扣回,但是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必要的生活费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