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者助手 网站支持IPv6 繁体版 | 无障碍阅读
首页 > 法治工作 > 立法公众意见征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征求意见稿)(截止到12月6日)

时间 : 2010-11-04 16:44:06 来源 :
【字体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我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地的地域限制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不得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五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的,其条件和程序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申请公职律师执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准予执业。

第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八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收取报酬。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述人员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设区的市、县(区)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编制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含中山、东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变更名称。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律师实施责骂、侮辱、殴打或其他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后应予以确认。

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受委托律师有权了解的案件情况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犯罪嫌疑人关于所涉嫌犯罪的陈述和意见;

(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有翻译人员随同律师参加会见的,律师应向监管部门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羁押场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委托的律师认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在七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八条  在侦查终结前,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侦查机关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拍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案卷材料包括技术性鉴定材料、被害人、证人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勘验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无罪、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拍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拍摄和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的,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委托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在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法院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辩论权和辩护权应当予以保障,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律师提问、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但《律师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后,律师因其他案件开庭时间冲突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文书,行政、司法、仲裁等有关单位应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律师依法为受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作出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予准许,并为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拒绝辩护或者拒绝代理,委托人对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服的,可以向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投诉,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接受投诉、申诉或控告的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
 违反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三)
 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四)
 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
 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六)违反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其它管理规定;

(七)其它应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依照法律、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工作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正式个人会员;加入各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为广东省律师协会个人会员。

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各市律师协会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依法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工作:

(一)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落实全国、省律师协会的决策和各项文件要求;

(二)指导、监督下级律师协会换届选举工作;

(三)指导、监督律师协会会费上缴工作;

(四)对下级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委托下级律师协会完成相关立法征求意见工作和律师行业规范制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一)保障律师依照法律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执业权利,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实施律师职前教育培训、律师申请执业的实习管理、继续教育培训;

(三)制定律师业务规范、行为规范、律师处分规则和其他规范;

(四)设立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信息档案,评定执业信用,公布执业信息;

(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业务质量实施自律管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实施其他相关事务;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有关单位依法应予以协助的,可以与相关单位协调,要求其对律师的合法执业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也可以请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还应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含中山、东莞)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行政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由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按行业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公职律师和公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