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自主创新活动与成果创造、推动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广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主创新促进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自主创新,是指创新主体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开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向市场推出新产品或者使用新工艺的创新行为。
第三条【指导方针】 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主体】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战略研究,制定自主创新规划,确定全省自主创新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保障自主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科技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六条【保障自主创新投入】 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自主创新投入体系,使之与自主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自主创新活动与成果创造
第七条【鼓励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开展自主创新活动,加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八条【鼓励开展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 省人民政府对支撑和引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给予稳定支持,促进重大科学发现、重大理论突破和重大技术发明。
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应当遵循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需求的原则,为创造重大原创性成果和提高原始创新能力提供有力支撑。
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级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实行超前部署,重点突破,动态调整,科学管理。
第九条【鼓励开展集成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创新、技术外包、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建立战略联盟或者虚拟组织等方式积极开展集成创新活动,实现各种先进技术的有效集成,形成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和新兴产业。
第十条【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科技、外经贸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编制并定期发布广东省鼓励引进技术和装备指南、限制引进技术和装备目录、禁止引进技术和装备目录。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限制进口国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和装备。禁止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术和装备。
第十一条【促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前款规定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联合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科技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在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除涉及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外,由财政性资金为主资助建设的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提供服务,把向社会和企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大型科学仪器共享】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申请以财政资金资助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提供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在内的共享服务承诺。
以财政资金资助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省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经新购、新建评议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以财政性资金资助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服务格式合同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统一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推动产学研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长期、紧密、高效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研究开发机构,引导各种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技术集成创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产学研创新战略联盟和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联合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联合攻关,提升行业技术创新水平和竞争力。
财政性资金资助与产业发展相关的产学研科技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牵头、采取产学研联合方式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促进军民创新技术结合】 建立和完善军民科技创新结合协调机制,促进军民科技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产品设计制造到技术和产品采购各环节的有机衔接,实现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交流协作。
支持本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本省民用科技项目。
引导国防研究开发工作向本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放。鼓励扩大科技类军需品在本省的采购范围。
第十六条【推动粤港澳台自主创新合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自主创新合作,支持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和共建科技创新平台,推进粤港澳台地区的资金、技术、标准、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动、组合、集成和共享,促进粤港澳台区域自主创新一体化。
第十七条【深化国际自主创新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国外跨国公司、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在粤独办或者合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我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到境外设立研发机构。
第十八条【促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融合】 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为自主创新提供理论指导。加强软科学和科技发展战略研究,为决策科学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鼓励创造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规划,加强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积极营造促进自主创新的良好知识产权环境。
第二十条【制定自主创新技术标准】 支持企事业单位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鼓励企业或者企业联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或者企业联盟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制定严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先进企业标准或者企业联盟标准。
第二十一条【创建自主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主品牌的培育和保护工作。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国家和省名牌产品称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称号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提高企业产业化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支持企业建立健全产业技术开发体系,提高技术开发和工程化集成能力。
支持科技型企业依法实施股权激励、分红激励等新型分配模式,激发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积极性。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通过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协助企业提高产业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发展创新型企业】 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认定的省级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推荐候选国家级创新型企业认定并享受政府各类资金扶持。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积极支持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组建省级研究开发院,制定实施创新路线图,整合优化各类创新资源,努力提高企业创新软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公开创新成果信息】 完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间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成果加快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许可使用。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外,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研究开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及其技术转移情况,应当在项目结题验收之后一年内通过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开发布的相关要求应当在研究开发立项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转化实施知识产权】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由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取得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有依法实施转化的义务。三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本省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推动高校、科研机构转化创新成果】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转让职务创新成果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科研条件和奖励科学技术人员。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创新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创新成果完成人和为创新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创新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创新成果完成人和为创新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本省的政府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创新成果,在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创新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创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或者以技术入股在本省自行转化与产业化,并可以享有该创新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企业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完善鼓励产业化人才评价制度】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完善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
除纯基础理论研究等难以产业化的学科外,应当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创新型园区,增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其他区域自主创新的辐射带动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产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省级民营科技产业园区和省级产业转移园区发展成为国家或者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九条【发展传统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主导产业相对集中、经济规模较大、专业化配套协作程度较高的区域,应当推动发展形成专业镇。
专业镇应当集成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支持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科技水平。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认定省级专业镇并组织推动其建设与发展。
第三十条【促进农业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基础研究、农业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发展具有广东特色的现代农业和优势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地域特征明显且申请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或者原产地标记保护制度。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挖掘和创新具有广东特色的农业种质资源,开展农业新品种选育和新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高本省特色、优势农业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一条【促进社会民生自主创新】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加强对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城市建设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发展科技服务业】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推动发展研发服务、检测服务、创意设计、技术经纪、科技培训、科技咨询与评估、创业风险投资、科技企业孵化、技术转移与推广等科技中介服务,促进科技服务业的发展。
支持具备资质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科技型企业股权交易业务,拓宽科技型企业融资渠道。
推动科技服务业建立行业自律制度。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自主创新与金融创新结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或者风险投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机构,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成长前期的科技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重点扶持担保机构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提供担保。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对于再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融资提供再担保发生的亏损,实行财政有限代偿损失。
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支持建立专业化的科技银行,鼓励银行机构设立科技支行,为自主创新提供专业化的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保险机构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鼓励具备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在主板或者创业板市场上市融资。发展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为非上市科技型企业提供融资渠道。
第三十四条【政府引导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支持,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提高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贸、质监等行政部门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省级自主创新产品并定期发布《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从《广东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清单》。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相关内容;采购人在编制部门年度采购预算时应当同时编报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相关预算。
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产品、设备和服务时,应当优先购买《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清单》中的产品,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根据产品技术水平予以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
对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省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应当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四章 创新型人才建设
第三十六条【完善人才工作机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型人才工作机制,定期制定本地区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培养造就规模宏大的创新型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对创新型人才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人才发展重大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人才培养】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完善科技计划和科技经费管理规定,对高层次的创新科研团队和科技领军人才给予长期稳定支持。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八条【人才引进】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人口计生、工商、外办、侨办、海关等行政部门,制定完善吸引海内外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来粤创新创业的出入境和长期居留、保险、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参加院士评审和政府奖励等方面的特殊政策措施,为引进创新科研团队和科技领军人才提供绿色通道。
海外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来粤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和工资总额限制。
允许企事业单位将引进创新型人才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列入单位成本核算。
第三十九条【人才使用】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课题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适应不同门类、不同岗位高层次创新型人才特点的新型分配形式。
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聘岗位聘用特殊创新型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创新型人才,可给予当地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五至十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四十条【职称评审创新】 高层次留学人员在我省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可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受户口、国籍、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工作经历等条款的限制。
学术水平和业绩贡献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条件的创新型人才,可不受任职资格、聘任年限和岗位职数等方面的限制,越级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受聘到企事业单位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可按其专业技术水平、能力,聘用到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受单位岗位数量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人才重奖】 省人民政府设立“南粤功勋奖”、“南粤创新奖”、“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等奖项,重奖为我省自主创新做出杰出贡献的创新型人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人才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人才管理体制创新】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建立理事会、董事会等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取消行政级别,建立符合行业特点和管理需要的新型人才管理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现职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创新型人才提供完善服务,不得申请市级以上科研项目和申报各类学术荣誉称号。
第四十三条【自主创新风险免责】 鼓励有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在自主创新活动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允许该项目结题验收,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提倡学术道德】 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各类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篡改、剽窃他人创新成果。
各类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在申请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应当诚实守信,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和信息,不得弄虚作假。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科研成果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推进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本地区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本地区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相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建设区域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为依托,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纽带,产学研相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形成大科技、大开放、大协作的自主创新发展格局。
第四十七条【落实自主创新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科技、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税、地税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促进自主创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实行自主创新行政收费优惠】 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免缴,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工程中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减半征收。
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九条【健全创新投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省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相应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并逐步提高。
第五十条【科研经费使用范围】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技、经济和社会等发展战略、规划、路径与政策制度研究;
(二)对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对国家在本省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四)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五)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六)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七)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八)支付承担科研项目的人员劳务费,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员劳务费最高可占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型科技计划项目人员劳务费最高可占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二十;
(九)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十)其他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一条【提高科技经费使用绩效】 整合省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统筹使用,分项管理,提高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和效益。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第五十二条【科研经费使用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设立科学技术奖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粤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申报或者推荐各类科学技术奖项时,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科研数据和评审材料,不得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设立自主创新基金】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或者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本省自主创新活动。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符合国家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自主创新统计监测】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技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全省自主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考核市县人民政府推动自主创新工作的实绩情况。
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省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五十七条【建设创新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发展创新文化,形成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全省公众科学技术素质。
第五十八条【引进禁止进口的技术或者装备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或者装备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或者装备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省外经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省外经贸行政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九条【未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未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地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未履行共享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资助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不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未履行成果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研究开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及其技术转移情况,不履行向社会公开发布义务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该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记入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该组织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第六十二条【未在本省实施转化知识产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未首先在本省实施转化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科技中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做出虚假的评估、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
(二)泄露服务对象合法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三)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四)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省科技行政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认定省级自主创新产品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采购人在编制部门年度采购预算时未同时编报采购省级自主创新产品的相关预算的;
(三)采购人在实施政府采购时,未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程序和方法优先采购省级自主创新产品的。
第六十五条【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科学技术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科技等行政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该组织或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申报科学技术奖励中提供虚假数据、资料和信息,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申请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中提供虚假数据、资料和信息,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的;
(三)在申请自主创新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荣誉称号中提供虚假数据、资料和信息的;
(四)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五)承担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单位和人员,未能履行科学技术项目合同,且原始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
(六)在自主创新活动中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
第六十六条【违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综合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自主创新活动,以及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行政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