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规范设备监理活动,加强设备监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设备监理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是指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用于满足生产工艺流程、能够形成生产能力的设备或者重要设备以及信息系统软、硬件。一般具有投资数额大、技术复杂、单件小批和成套性的特点。
本规定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设备监理单位受委托人委托,按照签订的设备监理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设备形成过程实施监督、提供咨询服务的活动;设备监理的当事单位包括委托人、设备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管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监理活动原则】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规范、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设备监理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备监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设备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监理的管理制定工作规划,并将其纳入省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监理单位资格】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监理人员资格】 设备监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设备监理单位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设备监理人员,是指经国家核准注册登记的设备监理师。
设备监理人员的资格核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设备监理单位和人员工作规范】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规范:
(一)对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守秘密;
(二)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活动;
(三)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四)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活动;
(五)不得在被监理单位兼职;
(六)不得为所监理项目指定设备供应商、设备、材料和施工方法等;
(七)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八)不得收受被监理单位的任何财物;
(九)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遵守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设备监理实施
第九条【监理范围】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设备的形成过程,必须实行强制性设备监理。
强制性设备监理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设备监理业务的取得】 对列入省强制性设备监理目录的,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
设备监理招标投标的单位、条件、方式、程序等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签订设备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订立设备监理合同;设备监理合同应当由委托人报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十二条【禁止整体转委托】 设备监理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监理业务整体转包或者将主体分包,非主体部分监理业务的分包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形式认可。
第十三条【监理实施】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设备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配备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人员,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第十四条【委托人义务】 在实施设备监理前,委托人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监理单位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被监理单位配合义务】 被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委托人和设备监理单位开展监理活动,为监理活动提供质量、进度、投资(资金使用)等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情况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被监理单位和委托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监理师签字确认】 根据监理计划,必须经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师签字确认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工作的,未经签字确认,被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进行下一阶段工作。
第十八条【监理项目验收】 项目完成后,委托人组织设备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单位对监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监理终结】 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设备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设备监理资料。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同时将最终设备监理情况报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监理档案管理】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文件和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予以保存。
第二十一条【监理争议的处理】 委托人与设备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监理单位与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调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单位是否按规定备案;
(二)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资格情况;
(三)强制性设备监理目录中的项目是否按本规定实施了设备监理;
(四)是否按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
(五)是否按本规定将设备监理合同和最终设备监理情况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六)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是否遵守相关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监管职权】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设备监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设备监理活动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委托人、设备监理单位、被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问询;
(三)查阅、复制与设备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
(四)对设备监理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监督要求】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或者其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通报义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会同省设备监理协会定期向社会通报未按本规定实施强制性设备监理的当事单位。
前款所称省设备监理协会是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六条【加强自律】 省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遵守行业自律性规则。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原则】 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活动,不得利用行业规则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接受监督】 设备监理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违反资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设备监理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个人违反资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擅自以注册设备监理师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作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强制性监理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没有实行强制性设备监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招标投标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没有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备监理单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转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设备监理业务整体转包或者将主体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管理人员的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委托人,是指设备监理合同中委托监理服务的一方。
(二)被监理单位,是指设备监理活动中,设备形成过程中的承包人。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