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合法性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罚过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
第七条【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设定该项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
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九条【制定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程序。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统一本系统的适用规则。
第十条【裁量标准】 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当规定相应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
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应当作为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的依据。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的标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标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从重处罚的标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单处或者并处处罚的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五条【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六条【内部程序】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修订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九条【培训指导】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
第二十条【监督机制一】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制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二条【责任追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
(二)未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向社会公布的;
(三)不按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法制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中发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