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高温天气定义)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预报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四条(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高温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用人单位义务1)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用人单位义务2)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宣教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有关高温天气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九条(高温分时保护措施)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39℃以上(高温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39℃以下(高温橙色预警信号生效),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12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高温黄色预警信号生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第十条(例外情况)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者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5℃的(不含35℃),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高温津贴)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计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清凉饮料) 每年6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四条(劳动防护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休息场所)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工间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六条(调整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脑血管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者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预防中暑)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常用防暑药品。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1)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落实通风、降温、隔热等防暑降温措施的;
(二)未设立工间休息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2)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3)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清凉饮料或者含盐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救济途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工会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