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政府办公室(厅)及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特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内设机构;
(四)派出机构;
(五)下设机构;
(六)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筹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机关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对集中起草制度,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草案内容的合法性说明;
(四)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前款第(三)项材料中说明相关内容的制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审议通过情况应当在规定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时按统一格式注明。
第二十四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由原起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最长不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之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三十条 未编制统一文号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报备案工作由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承办机构负责。
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直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一式一份。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承办机构的,政府办公机构应当为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处理意见。报备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可行性、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报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本省有立法权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数据和相关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人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请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复核。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处理的,转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后,报政府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程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程序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追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