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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截止2008年2月20日)

时间 : 2008-01-25 19:11:36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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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适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以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规范、实施行政执法考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奖惩为主要内容,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主要包括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领导下级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四条【工作原则】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监督有效、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六条【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主体资格合法】 行政执法必须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禁止雇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公务人员实施行政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职权来源合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界定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职权;行政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九条【执法人员条件】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任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上岗资格,方可按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委托执法制度】 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委托执法的事项、权限、期限、依据和受委托组织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岗位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执法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第十三条【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做到步骤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并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四条【执法公开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主动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职责、范围、依据、标准、条件、时限、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知晓,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案卷归档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国务院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作本系统的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作本系统的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案卷评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各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尽快纠正。

第十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执法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相互协助;对依法定职权跨行政区域或者跨管辖区域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协助配合;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十九条【内部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传真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财经纪律和执法保障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禁止向下级行政执法单位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在发布前按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否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年度将本单位实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情况,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评体制】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执法工作的考评】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违法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是否合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考评方式】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被考评对象的工作汇报;

(二)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三)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情况;  

(四)了解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群众举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考评救济】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避免重复考评】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等结合进行,避免重复评议考核。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责任原则】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权,应当依照本条例承担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首长,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人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的责任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个人的责任方式】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离岗培训;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处分。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涉及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作出决定;其他处理措施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第(四)项处理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提出其他行政处理或者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免责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的责任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相关行政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六)对评议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个人的责任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四)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考评结果处理】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为优秀的单位或者个人,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为不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评议考核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评议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异议救济】 在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四)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和岗位职责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统计报告情况;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七条【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议,发现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受委托组织】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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