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章 外国人管理
第一节 入境和出境管理
第二节 居住管理
第三节 经商贸易管理
第四节 工作与就业管理
第五节 购买房屋管理
第六节 其 他
第四章 外国人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在粤外国人管理,优化外国人服务,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机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外事、外经贸、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民政、民族宗教、卫生、司法、旅游、广播电视、体育、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互相尊重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保障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在粤外国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各民族的文化习俗,不得危害我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外国人的文化习俗、宗教信仰。
第六条(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外国人管理和信息服务平台。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通报移交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职权处理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八条(邀请责任) 邀请外国人来粤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邀请本单位紧缺急需的、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外国人来粤工作,并对其邀请行为负责。
授权签发外国人来华签证通知函电的单位,应当核实被邀请人的签证情况,建立签证通知函电档案,完善管理制度。
授权签发外国人来华签证通知函电的单位认为有必要,可要求邀请人或者邀请单位为其邀请的外国人提供在华期间的经济担保。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制度)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居住、非法就业的外国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无照经营的外国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工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
(二)外国人住宿登记、居住登记管理;
(三)外国人居住的旅馆、出租屋管理;
(四)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和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查处;
(五)查处非法居留、非法居住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经商行为;
(六)外国人权益被侵害案件的查处;
(七)外国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
(八)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外国人的遣送出境。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含外籍教师)单位资格认可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核发;
(二)外国人就业申请审批、就业证核发;
(三)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外籍教师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管理;
(二)外国企业在粤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
(三)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十三条(外事主管部门) 外事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政策指导和涉外案件、事件处理的指导和协调;
(二)外国专家来华签证通知函电的审批;
(三)外国记者、外国驻粤新闻机构和涉外非政府组织的管理和服务;
(四)与外国驻穗领事机构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下属企业邀请外国客商来粤访问签证通知函电的审发;
(三)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驻粤代表机构有关事项的审批和后续管理;
(四)外国非政府组织在粤经贸活动的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外国人利用来华签证通知函电骗取签证的行为。
第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聘请外籍教师的协调管理;
(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
(三)外国专家、外籍教师和留学生的管理;
(四)外国人非法执教行为及聘用单位的查处。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购买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
(二)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租赁合同备案;
(三)外国人非法购买房产、租赁房屋行为的查处。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报来粤演出、展览、艺术合作、考察的外国团体和个人的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将外国团体和个人来粤演出、展览、艺术合作、考察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非法从事商业演出、展览的查处。
第十八条(民政主管部门)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粤外国人商会等社会组织的管理;
(二)在粤生活无着的外国人的救助。
第十九条(民族宗教主管部门) 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涉外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
(二)外国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条(卫生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患艾滋病、性病、麻风病、活动性肺结核的隔离、临时医护、看管的协调、监管,并及时通报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二)外国人患精神病的强制治疗的协调、监管。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涉外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
(二)外国人法律援助的提供;
(三)在押外国罪犯的感化教育。
第二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待外国旅游团队的旅行社的管理;
(二)有外国人参加的旅游团队、接待外国旅游团队的旅行社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企业、机构申请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
(二)外国企业、机构和个人非法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查处。
第二十四条(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来粤参加体育活动的备案;
(二)体育部门直属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审批、管理;
(三)对有外国人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海关) 海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走私犯罪、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抗拒缉私治安管理等行为的查处;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查处走私犯罪活动发现的涉及非法居留、非法居住、非法就业的外国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外国人传染病监测、健康检查和复查、健康证明书确认;
(二)阻止患有艾滋病、性病、精神病、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三)会同公安机关对入境后发现患有艾滋病、性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职责)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能,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外国人管理
第一节 入境和出境管理
第二十八条(边防检查) 对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人,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检查其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其入境:
(一)持有伪造证件、签证的;
(二)旅费不足的;
(三)报列不准入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或者有其他规定可免办签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持有效签证的外国人办理居住证或者临时居留证,并按照下列情形将外国人入境或者出境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一)持Z字签证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持X字签证或者F字签证的人员,通报教育部门;
(三)持L字签证的人员,通报旅游部门;
(四)持J-1、J-2字签证的人员,通报外事部门。
第三十条(督促出境) 被授权单位及国内接待单位单位、个人,应当了解被邀请人在华活动情况和准予停留的期限,并按照下列情形履行督促责任:
(一)对在华准予停留的期限即将过期的外国人,督促其在停留期限届满前离境,或者到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签证延期手续;
(二)对逾期居留的外国人,督促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视情况履行经济担保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遣返工作。
第二节 居住管理
第三十一条(办理居住登记)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二条(旅馆住宿登记) 外国人入住旅馆的,旅馆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并按照规定办理入住登记手续:
(一)对持有本人出入境证件,但无有效签证的(互免签证国家人员除外),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告知住宿人员尽快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二)对无有效证件或者逾期居留的,不得为其提供住宿服务,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学校住宿) 外籍教师、留学生所在的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外籍教师、留学生的有效护照、签证期限或者工作许可、就业许可证等信息报告公安、教育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外国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二)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第三十五条(租房禁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把房屋出租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过期的外国人居住。
租赁房屋不得同时用于居住、仓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义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外国人的,应当遵守《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派出所外国人住宿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与外国人约定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等事项,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二)到所在地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三)发现出租房屋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出租房屋人数超过合同规定人数的,应当终止合同;
(四)房屋用途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住宿登记事项;
(五)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义务) 承租房屋的外国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时限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
(二)改变出租房屋用途或者改变居住人员的,应当与出租人变更合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住宿登记手续,并到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变更手续;
(四)未经公安派出所和出租人同意,外国人不得在承租房屋内留宿其他境外人员。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为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过期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
(二)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规定租赁标准的房屋;
(三)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核对并填写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复印留存有关信息资料;
(四)定期将租赁房屋及承租人信息报送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公安机关;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涉外房屋出租户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租屋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建立外国人房屋租赁档案。
第三节 经商贸易管理
第四十条(外国人设立摊位) 外国人向本地区各类市场申请摊位作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场所的,市场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应当查验外国人的居住证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予以登记。
不得为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过期或者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提供摊位服务。
第四十一条(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特定区域作为外国人集中经营区域,制订优惠政策,完善管理制度,为外国人经商贸易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无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转让给外国人;
(二)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三)为无照经营的外国人提供经营场所。
第四十三条(地区限制)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党政机关、军事禁区所在地周边设立办公处所。
已在上述地区设立办公处所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四十四条(常驻代表机构管理)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工作与就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就业目录)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
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
第四十六条(就业调配费) 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
第四十七条(外国职工名册通报)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就业登记,记录外国人的有关身份证件号码、就业证、居住证、居住期限、来华事由等信息。
招用外国人工作、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单独制作外籍职工名册,并按照下列情形,定期将外籍职工变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一)属于企业、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报告教育部门;
(三)属于体育部门直属单位的,报告体育部门。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义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工作、就业的,应当与外国人来华事由相符,不得招用无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签证过期的外国人。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查验外籍职工签证,发现签证到期的,应当督促外籍职工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体育机构义务) 招用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体育机构,以及邀请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来粤参加体育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来华事由、签证期限等信息定期报体育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外国专家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专家来粤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省紧缺急需的;
(二)能胜任岗位要求的;
(三)身体健康的;
(四)无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外国人就业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许可安排外国人工作,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粤就业外国人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 购买房屋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人购房条件) 外国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外国人可以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
在境内没有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一年以下的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商品房。
第五十三条(购房实名登记制度)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持有效证明到土地和房地产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一)属于外国机构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境内机构的证明;
(二)属于外国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持签证、居住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来境内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证明和境内接收其工作、学习的机构出具的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办理登记手续) 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审查外国机构、外国人的有关证明,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一)属于外国机构申请的,应当出具外国机构有关证明文件,自住、自用的书面承诺;
(二)属于外国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外国人的签证,居住证,自住、自用的书面承诺。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国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商务楼门禁卡、出入证、停车证等证件办理服务;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节 其 他
第五十六条(外国人患病处理) 外国人在华居留期间隐瞒传染病,并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外国人在中国居住期间,如发现患有禁止入境的传染病,确诊的医疗单位应当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安装卫星电视接受装置) 外国企业、机构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
外国企业、机构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第五十八条(外国人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非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五十九条(涉外社会组织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组织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外国人服务
第六十条(便利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措施,为合法来粤经商、投资、就业、留学、旅游的外国人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行政审批翻译服务) 外国人办理涉外审批事项时,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证大厅应当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六十二条(服务高端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办理出入境签证、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部门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来粤外国人提供相关便利和服务,不得无故推诿、拖延。
有关部门为外国人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其居住证件。对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应当告知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督促其及时办理居住证件,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十四条(宣传教育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外国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外国人了解本省外国人管理和服务的政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宣传教育2)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举办各种中外文化交流、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增进相互了解。
第六十六条(社区管理1) 外国人居住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维护社区秩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参加社区综合管理服务队伍:
(一)热心社会事务的;
(二)在所在社区外国人中具有一定威望的;
(三)具有一定汉语言文字沟通能力的。
第六十七条(社区管理2) 鼓励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开展语言文化交流学习活动。
鼓励具有外语技能的公民在有外国人居住的社区参加志愿服务,协助做好外国人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人参与所在社区志愿服务,共同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临时户口申报站) 有外国人居住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外国人临时户口申报站,配备必要的外语人才,为外国人登记备案提供便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日常巡查) 公安机关和乡镇(街道)、社区应当定期上门走访,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乡镇(街道)、社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非法居住或者逾期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外事部门。
第七十条(联合执法) 外国人从事与来华事由不符的活动、无照经营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部门应当联合依法查处。
第七十一条(非法就业) 对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和未办理许可证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外国人救助) 公安机关对侵害外国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对外国人的紧急求助、报警,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置。
对求助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后,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邀请单位法律责任) 授权签发外国人来华签证通知函电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未核实被邀请人签证情况,擅自签发来华签证函电的;
(二)对入境期限即将过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对入境期限已过期的外国人,未督促其尽快离境的;
(四)未建立签证通知函电档案,管理制度混乱的。
第七十五条(出租人法律责任)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过期的外国人居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向公安派出所通报房屋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外国人出租不符合标准的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与外国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到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发现承租的外国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暂停出租3个月,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国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法律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为未持有效护照或者签证过期的外国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为外国人中介服务不符合本规定租赁标准的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租赁房屋及承租人信息报送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给有关部门提供外国人承租房屋信息的,由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提供相关证件办理服务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外国人管理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有关机构法律责任) 有关机构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各类市场的投资方或者管理机构为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提供摊位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居住证件或者居住证件失效的外国人办理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学校法律责任) 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聘请未获得来华工作许可、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任教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将外籍教师、外籍学生信息通报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就业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罚:
(一)聘请未获得来华工作许可、无居住证件、居住证件失效或者与来华事由不符的外国人工作、就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将外国人工作、就业信息通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邀请外国专家来粤访问、讲学、工作、就业,未按照规定向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外国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来粤参加体育活动的事项向体育部门备案,由体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