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范围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以及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申请欠薪垫付,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其缴费以及劳动者申请欠薪垫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原则] 欠薪保障实行社会共济、应急帮助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四条[管辖] 欠薪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垫付等工作由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
欠薪保障费的征收管理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工资支付监控] 大力推行在劳动密集型和外向型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享的工资支付监控系统,预防欠薪逃匿的发生。
第六条[粤港澳协作执法] 加强与港澳劳动保障监察协作执法机制建设。在粤欠薪逃匿的港澳经营者,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欠薪逃匿的相关情况,及时逐级书面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港澳政府劳工执法机构通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委员会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劳动保障、公安、工商、人民银行、企业联合会、工会等部门代表组成欠薪保障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由人民政府指派。委员会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费的统筹和管理;
(二)负责欠薪垫付申请的受理、审核认定和垫付、诉前保全担保、追偿工作;
(三)制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政策指引;
(四)协调、指导下级欠薪保障委员会工作;
(五)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欠薪保障费收支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欠薪保障事项。
欠薪保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在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欠薪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欠薪保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监督管理] 欠薪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依法对欠薪保障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欠薪保障费筹集和支出
第九条[费用筹集] 欠薪保障费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欠薪保障费、滞纳金;
(二)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
(三)财政补贴;
(四)合法的社会捐赠、利息等其他收入。
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征收机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欠薪保障费的征收。
欠薪保障费划入同级财政欠薪保障费专户。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 每户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缴纳一次欠薪保障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缴费金额为所在地一个月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季度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次年开始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缴费调整]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欠薪保障费的收支情况,提出降低本地区缴费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收取欠薪保障费连续三年没有实际垫付欠薪的地区,应暂停收费,并向社会公布。暂停收费后发生欠薪垫付的,可以恢复收费。
第十三条[费用用途] 欠薪保障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
(二)欠薪保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为执行本规定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欠薪逃匿公告费、送达费、证照查询费、执行费等直接费用;
(三)为欠薪垫付案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四章 申请和垫付
第十四条[垫付申请条件]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向欠薪保障委员会申请欠薪垫付: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逃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劳动者欠薪仲裁申请或者起诉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逃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 劳动者申请欠薪垫付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欠薪保障委员会申请,填写欠薪垫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被欠薪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凭证;
(三)证明欠薪事实的相关材料;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欠薪垫付的劳动者在十人以上的,应推选代表人申请垫付,并提交代表人推选书。推选的代表人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申请内容] 欠薪垫付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代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
(二)用人单位名称、住所、类型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三)用人单位欠薪时间、金额等事实;
(四)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逃匿或者用人单位破产的基本情况;
(五)用人单位的财产线索;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垫付受理] 欠薪保障委员会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八条[垫付审核] 欠薪保障委员会受理欠薪垫付申请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清算组决定或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认定欠薪事实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垫付决定并垫付欠薪。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裁决、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的,欠薪保障委员会根据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垫付的决定。
未获垫付的欠薪,劳动者有权继续向用人单位求偿。
对欠薪保障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欠薪保障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欠薪保障委员会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十九条[配合调查] 欠薪保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欠薪垫付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予垫付] 申请欠薪垫付人员为下列人员之一的,不予垫付:
(一)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及其配偶、子女、父母;
(二)用人单位董事会成员;
(三)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四)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三百元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垫付标准] 欠薪月数不超过三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三个月的,按照三个月计算。
劳动者每月被欠薪的数额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金额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金额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二十二条[垫付发放] 欠薪保障委员会垫付欠薪,应当通过银行转入劳动者本人账户。劳动者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办理个人账户的,可核实劳动者真实身份后直接发放现金,由劳动者本人领取。劳动者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经欠薪保障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第二十三条[垫付退回] 垫付金额超出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欠薪金额的,劳动者应当退回超出部分金额。
第二十四条[垫付告知] 欠薪保障委员会垫付欠薪后,应当书面告知受理欠薪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对欠薪案件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文书抄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相关欠薪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送欠薪保障委员会。
第五章 垫付追偿
第二十六条[垫付追偿] 欠薪保障委员会垫付欠薪后,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权中已获得垫付的部分,转授给欠薪保障委员会。欠薪保障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以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追偿期限] 欠薪保障委员会应当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凭欠薪垫付决定书和已垫付凭证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申请执行] 欠薪保障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文书,不影响劳动者就未垫付部分的欠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优先受偿] 欠薪垫付款项应当按照工资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用人单位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欠薪垫付款项和劳动者未获垫付的欠薪部分的,优先清偿劳动者未获垫付的欠薪。
第三十条[追偿所得处理] 劳动者退回多领取的垫付款项和欠薪垫付追偿所得应当全额划入欠薪保障费专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逃匿责任] 用人单位欠薪,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逃匿的,相关部门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欠薪逃匿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列入“黑名单”管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信息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由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实施严格监管。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经营者相关资料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不缴费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欠薪保障费征缴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本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滞纳金纳入欠薪保障费专户。
第三十三条[骗取垫付责任] 劳动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构事实,骗取垫付欠薪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可处以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部门责任] 欠薪保障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欠薪垫付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逃匿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用人单位发生欠薪,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离开用人单位住所,经欠薪保障委员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未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
(二)用人单位发生欠薪,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离开用人单位住所,欠薪保障委员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经在用人单位住所张贴公告二十四小时后,仍未主动与欠薪保障委员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系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欠薪,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开庭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到庭参加庭审的。
第三十六条[特殊垫付] 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发生欠薪逃匿,或者不符合本规定欠薪垫付条件,但因欠薪引发较大影响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虽未逃匿,确需垫付欠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从应急专项资金中垫付。
第三十七条 [地方授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地级以上市实行市、县(县级市、区)欠薪保障费统一征收管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保证金制度] 各地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了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同时适用保证金制度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