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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截止日期:2009年5月7日)

时间 : 2009-04-07 19:11:41 来源 : 广东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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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科学发展,根据宪法、公务员法、教育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及时补充、更新、拓展相关知识,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分结合、分级分类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作指导,遵循以人为本、理论联系实际、改革创新、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享有累计不少于十二天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

(二)在法定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自主调剂学习时间;

(四)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维护本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按时参加继续教育;

(三)执行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按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并返回派遣单位工作;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其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检查、监督;

(五)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按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时足额发放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提供必要经费及其他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内容、方式和施教机构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专业必修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政府要求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知晓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知识、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内容,由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职能部门确定,制定教学大纲,并负责组织实施。

专业必修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最新理论、知识、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的知识,由省有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制定教学大纲,报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用人单位对个人工作岗位所必须具备的理论、知识、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系统、行业)组织的专业必修科目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需科目学习为主,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合法的培训机构举办的相关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和由用人单位组织的专题学术讨论会;

(四)出国(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和攻读学位;

(七)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或者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施教机构准入制度。施教机构承担继续教育任务,必须获得同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其培训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的科目和教学大纲,针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需求,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教学管理,创新教学方式,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名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不得开展与继续教育内容不相符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配备师资。应当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专家或者其他人员担任。

继续教育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从事教学活动。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事业,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发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公需科目培训;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重大课题,举办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

(六)建设继续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开放;

(七)举办各类继续教育交流服务活动;

(八)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九)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十)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并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

(二)突出部门、行业特点,制定并发布专业必修科目指南,组织开展专业必修科目培训;

(三)建设本系统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建设本系统继续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开放;

(五)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六)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和公需科目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继续教育经费,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继续教育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继续教育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可按2.5%提取;

(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

继续教育经费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的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费用征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验证制度。

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的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级继续工程教育协会接受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实施行业自律,提出政策建议,制定公需科目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开展评估活动,举办重点示范培训项目,组织专家编写公需科目教材。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行业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可以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拟定本行业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制定本行业专业必修科目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开展评估活动,组织专家编写专业必修科目教材。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可以批评教育,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活动结束后不按规定回派遣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退回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借继续教育证书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没收证书,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继续教育经费,不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培训费用的,给予批评,并处以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的继续教育经费总额三倍的罚款,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克扣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足克扣部份;

(三)伪造、谎报继续教育材料,不如实记载继续教育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名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的,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继续教育证明,不如实记载继续教育结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机关、企业(含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    日起施行,《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的修订说明

 

广东省人事厅

2009318

 

    为便于审议,现就修订《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规定》是1993年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特别是小平同志南巡发表重要讲话后,我省经济进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阶段,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面对当时国内外人才竞争的形势,及时调整人才工作思路,提出由以人才引进为主向以人才培养与引进并重的战略转变,在全国率先出台了《规定》,实现了人才培养有法可依的历史性突破。自《规定》出台以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实施,以依法推进继续教育工作为切入口,大力开发人才资源,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增长才干、提高素质提供了法制保障,使他们能够不断满足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为促进我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实践证明,《规定》充分发挥了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是一部好的地方性法规。

    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人才工作,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2001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对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作出全面部署。党的十六大提出并实施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全党同志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把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作为党和国家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会后下发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2006年,中共中央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教条例)。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省委、省政府审时度势,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大力加强人才工作,2004年召开全省科技·教育·人才大会,出台《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强调构建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人才培养体系,强化各类人才培训和继续教育,完善全社会人才依法接受终身教育的法规体系。汪洋书记主政广东后,采取很多强有力措施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印发了《关于加快吸引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意见》,《意见》要求:抓紧出台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同时,省委印发的《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和《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等文件,都对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出了很高要求。

    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继续教育工作的要求来衡量,《规定》确实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在职的科学技术人员,范围太窄,非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权利得不到保护;部分条文过于抽象,不具体,缺乏操作性;有些条文虽然比较具体,如规定了继续教育经费提取的比例、接受脱产培训的时间等,但由于缺乏保障措施而无法兑现;对继续教育机构管理缺位,人员难管理、教学要求难落实、教学质量难保证;管理职责分工不明确,继续教育的公益性和政府部门公共服务亟需得到加强。这些问题,已制约着我省继续教育工作向前推进,必须认真加以解决。因此,迫切需要与时俱进,尽快修订《规定》。为此,我们根据宪法、公务员法、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干教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了《规定》。修订后的稿子共七章35条。这个稿子始终把维护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放在首要位置,以提升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为目标,着力理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职责与权利,旨在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这个稿子的主要特点是突显了继续教育的公益性,强调建设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打破部门利益,立意较高,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充分体现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精神。

    二、《规定》修订的主要过程

    为了修订好《规定》,我厅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由厅领导挂帅,组成专门的起草班子,修订工作从2002年初开始,历时7年,13易其稿。2002年拿出第一稿后,广泛征求了意见,先后开了30场座谈会,认真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并进行修改。20049月,又收集了兄弟省市近几年出台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研究,形成了讨论稿。10月,由我厅领导带队,会同省人大法委、省政府法制办有关领导,带着讨论稿到江西、安徽、福建等兄弟省进行立法调研,对讨论稿作了修改和补充。随后,起草小组对文稿逐条逐句推敲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和中央驻粤单位、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各市、县(区)人事局共389个单位征求意见,同时还征求了省第十届人大162名专业技术人员身份的人大代表、101名省政协委员、139名社会各界专家、知名人士和各民主党派正、副主委、秘书长的意见。普遍反映,《规定》的修订,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开拓创新的战略思想,是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条文切合实际,操作性强,它的出台,必将使我省继续教育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对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起草小组十分珍惜和尊重各方面反馈的意见,逐条研究,充分采纳,对文稿做了修改。2005421,我厅会同省人大法委、选举委和省府法制办对文稿作了进一步修改。近几年来,我们积极吸收新的理论成果和实践成果,不断修改文稿,形成送审稿。总之,这个文稿是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的成果。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把《规定》改称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问题

这次修订,我们把《规定》改称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考虑到,第一,《规定》使用科学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涵盖不了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而《规定》也与地方性法规专用“条例”的称谓不一致。第二,党中央、国务院已经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统称为三支队伍之一,形成了特有的称谓,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涵盖了科学技术人员。第三,中央和全国各地已出台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都称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使用《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称谓,更准确、更规范。

    (二)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范围界定的问题

    《条例》在《规定》的基础上,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作了适当调整。《条例》规定,凡是取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都是继续教育的对象,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与《规定》比较,主要增加了非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这一界定,体现了干教条例的“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的规定精神,有利于解决非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目前还得不到法制保障、处于无序状态的问题,也有利于解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长期缺乏继续教育、专业知识得不到更新、补充、不利于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问题,使之与《公务员法》相衔接。

    (三)关于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管理问题

    《条例》依照干教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施教机构管理提出建立准入制度,规定了准入条件,并对其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提出了要求,这样既可以有效地整合教育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又可以加强对施教机构的监管,防止出现国内曾经发生的一些境外培训机构利用培训活动,对干部进行思想渗透的事件再次发生,确保继续教育安全、健康发展。

    (四)关于继续教育管理体制问题

    《条例》对继续教育管理体制作了明确表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这是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赋予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的职能提出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8号),明确人保部负责拟订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省政府三定规定均明确规定“公务员队伍的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省人事厅负责。”由于继续教育工作涉及到各个部门,各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做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因此,《条例》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相关工作。要形成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人事厅主管、省直各部门负责,省、市、县分级管理的继续教育工作体制。

    省教育厅依据1999年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提出教师继续教育应当明确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有违上位法优先的原则,不能以部门和政府规章来否定中共中央和省委的决定,更不能用1999年的规章来否定国务院和省政府三定规定。而且,以国家部委发布继续教育规定的还有卫生部等许多部门。如果都以部委的规定来否定中央的决策,各行其是,那是不可取的。因此,教师继续教育宜纳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继续教育工作体制进行管理。

    (五)关于继续教育经费提取比例的问题

    《条例》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提出的。

    以上说明,请审议。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新旧对照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在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目的是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单位的远期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教育重要是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对科学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以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一般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组织的专业培训、进修、研讨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脱产自学。还可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组织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讨班、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出国进修、考察等。

第五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脱产十五天。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能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不足部分,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对不执行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科学发展,根据宪法、公务员法、教育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及时补充、更新、拓展相关知识,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分结合、分级分类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作指导,遵循以人为本、理论联系实际、改革创新、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单位所有制性质等,都依法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享有累计不少于十二天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

(二)在法定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自主调剂学习时间;

(四)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维护本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按时参加继续教育;

(三)执行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按时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并返回派遣单位工作;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对其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评估、检查、监督;

(五)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按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时足额发放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提供必要经费及其他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内容、方式和施教机构

第十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专业必修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政府要求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知晓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知识、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内容,由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职能部门确定,制定教学大纲,并负责组织实施。

专业必修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最新理论、知识、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的知识,由省有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制定教学大纲,报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用人单位对个人工作岗位所必须具备的理论、知识、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系统、行业)组织的专业必修科目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需科目学习为主,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合法的培训机构举办的相关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和由用人单位组织的专题学术讨论会;

(四)出国(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接受远程教育;

(六)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和攻读学位;

(七)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或者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施教机构准入制度。施教机构承担继续教育任务,必须获得同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

第十三条  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其培训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的科目和教学大纲,针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需求,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教学管理,创新教学方式,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名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不得开展与继续教育内容不相符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配备师资。应当聘请具有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专家或者其他人员担任。

继续教育的专职和兼职教师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从事教学活动。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事业,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发布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公需科目培训;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重大课题,举办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研修班;

(六)建设继续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开放;

(七)举办各类继续教育交流服务活动;

(八)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九)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十)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并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

(二)突出部门、行业特点,制定并发布专业必修科目指南,组织开展专业必修科目培训;

(三)建设本系统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建设本系统继续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开放;

(五)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六)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和公需科目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继续教育经费,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继续教育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继续教育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可按2.5%提取;

(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继续教育经费。

继续教育经费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新技术、新产品研制的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费用征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验证制度。

用人单位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县级以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经验证合格的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标准,定期对有关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省级继续工程教育协会接受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制定行业管理标准,实施行业自律,提出政策建议,制定公需科目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开展评估活动,举办重点示范培训项目,组织专家编写公需科目教材。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行业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可以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拟定本行业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制定本行业专业必修科目教学质量评估标准,开展评估活动,组织专家编写专业必修科目教材。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可以批评教育,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连续三年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继续教育活动结束后不按规定回派遣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退回培训费用。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转借继续教育证书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没收证书,对已骗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继续教育经费,不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培训费用的,给予批评,并处以用人单位应当提取的继续教育经费总额三倍的罚款,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克扣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足克扣部份;

(三)伪造、谎报继续教育材料,不如实记载继续教育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名誉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的,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继续教育证明,不如实记载继续教育结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机关、企业(含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    日起施行,《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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