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鼓励发明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专利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战略实施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外经贸、国资、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提高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及水平。
第二章 激励专利创造
第七条 【税收优惠政策1】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引进先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等费用,可以全额计入企业成本或者列为事业费支出。
企业单位研究开发的费用,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的费用,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税收优惠政策2】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转让、许可的收益或者费用可以依法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税收优惠政策3】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工作,开展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经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知识产权优势或者示范企业事业单位,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知识产权园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利工作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体系和专利人才评价指标体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从业人员绩效评价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把专利申请量、授权量等量化指标,纳入科研开发或者教学实践工作的评价、考核体系,作为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一条 【财政资助项目】承担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或者另有约定的以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政府引导与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创造对产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专利技术、关键专利技术,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涉及专利产品采购的评审办法适用最低评标价法、性价比法或者综合评分法。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与维权资助】人民政府鼓励和资助专利申请,重点资助向国(境)外申请专利。
单位和个人在专利维权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专利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广东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项目实施单位和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重奖。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专利工作的需要设立专利奖。
第三章 促进专利运用
第十六条 【专利运用与产业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运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形成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自主知识产权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并逐步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利运用与产业化应当予以重点支持。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企业事业专利工作,提高企业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制度和参与国内外竞争的能力及水平。
第十七条 【合作支持】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
第十八条 【信贷支持】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风险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九条 【专利交易市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
第二十条 【技术标准制定】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将自主研发的专利技术纳入相关技术标准中。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转让和许可】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和实施。
以专利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质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办理转让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保障国有专利资产】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四)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五)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侵犯专利权行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的技术方案或者其中部分技术特征不相同但等同的技术方案实施其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以相同或者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实施其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上述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外观设计除外)、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处理侵权纠纷的条件】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和有关资料,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或者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立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自收齐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职权】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或者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勘验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计算机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向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请求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要求】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查封、扣押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案情复杂需要,确需延长的,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延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无效请求而中止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外。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担保】因处理请求人申请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反担保的,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或者认为应当解除查封的,可以解除查封或者归还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审理程序及回避】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当事人参加审理的程序, 当事人不参加审理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义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会展专利保护】会展期间侵犯专利权的投诉,可以采取内部自律、调解、协议裁决或者行政处理等方式处理。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时,可以根据会展展期指定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保存的措施。认定侵权成立的,可以责令被请求人立即从会展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第三十四条 【结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结案: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作出调解书;
(二)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三)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
(四)请求人撤回请求,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其他应当撤案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处理决定的履行】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复侵权】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不得再次作出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滥用专利权行为】专利权人及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得滥用专利权;不得以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在申请专利授权后,恶意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专利信息化建设】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专利信息化建设,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专利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发布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服务。
第四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鼓励和规范专利服务行业的发展。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司法鉴定、许可贸易等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一条 【教育及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知识产权普及教育,逐步将知识产权课程列入中小学课程和高等学校公共选修课或者必修课,推动知识产权学历教育,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创办知识产权学院或者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及课程,加快培养知识产权应用和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二条 【宣传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的投入,将知识产权法制宣传纳入普法教育计划,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培训体系,发展和认定培训与实习基地,将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公需培训课程和科目。
第四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计划,及时对本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问题进行研究,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科学发展。
第四十四条 【区域及国际合作】发展本省与国际组织、国(境)外机构之间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合作与交流,建立区域专利合作机制,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依法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专利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专利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投资控股的重大经济活动,建立专利审查制度。专利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禁止性条款】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举办会展、出版专利项目汇编或者发明人名录等名义,收取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等的财物。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设立】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经过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依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批。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级以上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审批。准予设立的,依法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代理机构年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专利代理人,应当参加年检。
年检由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代理监督与管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省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代理人的执业监管。
省专利代理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十一条 【专利统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统计指标体系,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范围,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利权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十二条 【信息公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职权与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投诉及专利咨询服务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社会监督】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停止侵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设备和零部件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五十五条 【重复侵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构成重复侵权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滥用专利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滥用专利权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非法代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或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代理违法行为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妨碍公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许诺销售,是指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者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例如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拍卖清单和推销广告等。
(二)物品,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与假冒专利案件中,与案件有关的产品、零部件、材料、专用工具、设备和模具等物品。
(三)软科学,是一门新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它以阐明现代社会复杂的政策课题为目的,应用信息科学、行为科学、系统工程、社会工程、经营工程等正在急速发展与决策科学化有关的各个领域的理论或方法,依靠自然科学方法对包括人和社会政策在内的广泛范围的对象进行的跨学科的研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假冒专利标识的销毁】假冒专利产品的标识与产品能够分离的,销毁标识;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费用由假冒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专利侵权物品的销毁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