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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截止日期:2009年5月13日)

时间 : 2009-04-13 19:11:43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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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四章  康复

第五章  教育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发展残疾人社会组织,促进残疾人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政府综合工作目标考核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且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省级财政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统筹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入总额不低于15%构成,由地级以上市统一收缴,存入省国库。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落实情况。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联是隶属同级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的人民团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制度,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并且受政府委托,承担残疾人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能,开展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支持残联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联履行职能提供条件。县级以上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工委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残联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残联。

第八条 残疾评定是指对残疾类别、等级的认定工作,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依据。

县级以上残联,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经县级残联初步评定,地级以上市残联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残联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五保供养。

第十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可以参照低保标准,自行确定全额给予生活补助金,或采取其他特别救助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的居住权利,改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

各级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应当优先改造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城市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应当优先安排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残疾人家庭。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特别是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用廉租住房配租的方式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实行居家安养的,给予护理补贴。

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形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

对从事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接受专门的社会服务的权利。

残疾人服务业是指国家和社会针对残疾人特殊性、多样性、类别化的服务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各种服务的行业。包括:特殊教育、医疗康复、康复训练、残疾评测评估、托养安养、住宿服务、日间照料、中途宿舍、职业康复与培训、工疗农疗、社区支援、家庭康复养护、居家服务、职业能力评估、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法律服务、文化康乐、心理辅导、辅具研制与适配、无障碍交通与信息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要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简化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办服务机构为骨干、民办服务机构为主体、社区服务机构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托、残疾人公共服务机构与残疾人专业服务机构相结合的新型残疾人服务体系,改善对残疾人的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考试、认证、评价体系,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省残联依据残疾人的服务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发展规划、管理政策、行业标准及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残疾人服务业的支持引导和宏观管理。

第十九条 为残疾人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由残联予以认可,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残疾人服务业发展的指导、协调、规划、统计、评价和监管工作,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并且依据残疾人的服务需求,设计开发服务项目,编制服务经费预算,通过组织招投标和项目管理等形式,向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资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助政策,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举办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各级政府应当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提供专业人才聘用、场地租金减免、专用设备购置、服务对象生活补贴、居家服务补贴等资助,资助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资助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无障碍环境的权利。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成立由建设、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交通、公安、铁道、民航、教育、宣传、信息、广电、旅游、残联、妇联、老龄委等部门组成的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动信息交流无障碍。

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居住小区和家庭无障碍环境建设。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住房的无障碍改造,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无障碍。在重点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手语。

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各级政府信息、科技等部门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盲人、聋人通讯设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盲人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对在演出和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应当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鼓励参加国内、国际残疾人文化艺术交流和体育比赛。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员工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各类康复专业服务机构为骨干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覆盖人口数比例安排残疾人日常康复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制度和残疾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建立综合性、社会化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广泛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专业康复服务机构,乡镇(街道)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康复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精神卫生科,开展残疾预防、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科学研究、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康复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联要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残疾人服务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残疾早期康复治疗训练、康复知识普及、康复档案建立等社区康复工作,并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央转介系统,开展康复服务评估、转介和后续跟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庇护性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开展生理、心理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支持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专业,有条件的其他院校应当开设康复管理、康复工程、残疾人社会工作、残疾人社会学和残疾人心理学等课程。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0-6岁残疾儿童实行免费康复。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学前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尽早对残疾儿童开展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准确、及时获取残疾儿童医疗、教育和康复等方面的动态信息,建立学前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三十七条  开展学前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尊重残疾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为残疾儿童提供安全、健康、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残疾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二)实行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和早期干预,提供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服务;

(三)遵循学前残疾儿童的年龄特点、残疾状况和身心发展规律,注重个体差异和个性化训练,实行医疗、康复、教育和保育有机结合,实施全面康复;

(四)强调发挥机构、社区和家庭的整体合力,共同促进残疾儿童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提供条件使学前残疾儿童获得康复服务,并且为残疾儿童的身心健康创造适宜的环境。

第三十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残疾儿童康复事业,为学前残疾儿童的健康成长和融入社会提供帮助。

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协助学前残疾儿童获得康复服务,保障学前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支付康复费用、护理费用、辅助器具购置费用有困难的,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并且给予特别扶持。

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欠发达地区残疾人教育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四十三条 全面普及各类残疾儿童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行学前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学生助学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对接受学前教育的残疾儿童、就读高中、职高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优惠和帮助。

第四十五条 在大专院校就读、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完成学业毕业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区、市)政府给予助学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普通教育,并且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应当配有残疾人教育师资或者具有残疾人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有需要的残疾学生提供特别帮助。

第四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集康复、教育、托养为一体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学校。

第四十八条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开办残疾人教育专业或者开设残疾人教育课程,加快培养残疾人教育师资,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教育教师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手语翻译和经手语考试合格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15年(含15年)以上的,可以继续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五十条 残疾人康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残疾人教育学校的教师纳入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特殊教育教师同等待遇。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五十一条  政府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及承担具体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录用公务员、政府雇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后,4个月内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年审。

中央、省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其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残联负责,或者经地级以上市残联同意,委托县级残联负责。

地级以上市属用人单位及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含经济开发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县级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县(县级市)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十七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照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照实际未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第五十八条  保障金实行地方税务代征的办法。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省国库。地级以上市属用人单位及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市国库。县(县级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县国库。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可以事先与用工单位约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或缴纳保障金的义务。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属跨地区派遣的,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或保障金征缴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并且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申报及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条 各级残联负责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残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可以在收到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联提出书面申请。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六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要为残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劳动监察、统计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按照财政部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征缴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其征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创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农村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三)残疾人个体从业及其他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补贴;

(四)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性单位经费补助;

(五)用于辅助性就业、庇护性就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援助费用;

(六)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八)残疾人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支出;

(九)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补助;

(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应当兴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托养服务工(农)场、职业康复工(农)场、辅助性就业工(农)场、企业等福利性单位。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达到规定安置残疾人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地级以上市残联要举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单位,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在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标准的前提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民办福利性单位应当给予资助。资助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户籍所在地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自主择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的经营收入或者所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并且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当地参加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应当提高补贴水平,具体补贴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用于农村残疾人的扶贫开发工作,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第六十八条 认真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加大扶持力度,建立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基地,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职业技能。农业部门应当在农技推广工作中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计划。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或政策扶持开发的书报亭、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规定较大的比例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

以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形式开发的乡镇(街道)残联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公开招考录用残疾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十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服务功能,创新服务手段,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各项就业服务。

第七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转介、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等服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残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对残疾人服务机构予以认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四)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将保障金收入的15%存入省国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0%划拨给残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给予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按照同等标准给予奖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招收残疾学生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录用残疾人的;

(八)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各级残联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保障金和滞纳金。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八章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领取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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