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散按比例就业
第三章 集中安置就业
第四章 其他形式就业
第五章 就业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本地区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依法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及承担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分散按比例就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省招用残疾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用工计划及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八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当地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后,4个月内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年审。中央、省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其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委托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地级以上市属用人单位及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含经济开发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县(县级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由县(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未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地方税务代征的办法。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省国库。地级以上市属用人单位及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市国库。县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存入县国库。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可以事先与用工单位约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或缴纳保障金的义务。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属跨地区派遣的,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或保障金征缴按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并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申报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严重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分别设立保障金调剂金,保障金调剂金按各级征收保障金的一定比例确定预算级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要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登记户及在职职工人数等有关数据信息,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劳动监察、统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财政部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征缴实施细则。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事业发展需要,制定保障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和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保障金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其征收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和创业培训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农村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三)残疾人个体从业及其他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补贴;
(四)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进行的设备设施改造、提供支持性服务的适当补贴;
(五)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福利性单位经费补助;
(六)用于辅助性就业、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援助服务费用;
(七)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显著成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
(九)残疾人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支出;
(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经费补助;
(十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集中安置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兴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托养服务工(农)场、职业康复工(农)场、辅助性就业工(农)场、企业等福利性单位。
第十九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达到规定安置残疾人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工(农)疗机构、托养服务工(农)场、职业康复工(农)场、辅助性就业工(农)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民办非企业福利性单位实施资助和经费补贴,使其正常运作,并建立相关的评估、监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其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或者专营,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章 其他形式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帮助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在经营场地、资金、技术、物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户籍所在地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自主择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的经营收入或所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当地参加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应当提高补贴水平,具体补贴办法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用于农村残疾人的扶贫开发工作,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生产劳动。开展整村推进残疾人脱贫工作,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政策扶持开发的书报亭、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失业和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就业。以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形式开发的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公开招考录用残疾人或以其他方式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接受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是国家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定期组织残疾人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九条 认真做好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加大扶持力度,建立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基地,提高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职业技能。农业部门应当在农技推广工作中把残疾人种养技术培训纳入计划。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保障金和滞纳金。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