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工作,推动本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富县强镇事权改革,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及其实施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总体要求】 富县强镇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的原则,以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为重点,增强县镇政府财政支配能力、社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工作要求,主动下放行政管理权限,加强对下级机关职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富县强镇事权改革的具体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完善事权改革和管理权限下放的程序和操作规范等具体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依法行政原则】 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扩大管理职权,依法规范职权行使,依法监督职权实施。
第六条【权责一致原则】 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应当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匹配、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与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相适应的人事、财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镇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调整状况,相应设置或者调整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完善与事权改革相适应的人事干部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度调整财政分成比例,加大对县镇政府的财政扶持力度,保障富县强镇事权改革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简政扩权
第七条【确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明确分级管理权限的情形下,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
第八条【扩权原则】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职权,除需由上级行政机关统一协调管理的事项外,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特大镇,可以依法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九条【扩权方式:授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权限)】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部分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扩权方式: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省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扩权方式:授权(省政府规章规定的权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大镇人民政府可以行使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实行省管县试点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直接行使政府规章规定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扩权方式:委托】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职权。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机构行使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部分调整】 根据本规定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四条【排除条款】 下列行政管理职权不得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权;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需要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统筹协调】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事项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统一下放权限。
第十六条【调整目录】 根据本规定第九、十、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下放的行政管理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调整目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并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七条【目录变更】 省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目录的建议。需要变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转变职能一】 行政管理权限扩大后,县镇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理顺与市场、社会的关系。
对涉及财务、审计、宣传培训、公益服务、资产评估、行业评比和机关后勤等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的工作,县镇政府应当通过委托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对不属于社区行政事务范畴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县镇政府应当交由社区自行管理,实现政府行政管理和基层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
第十九条【转变职能二】 县镇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有关行政许可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依照立法权限向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其报有权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第三章 职权行使
第二十条【程序法定】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放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一条【改进审批方式】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后,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程序,推行行政人员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承诺制度,缩短办理期限。
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由两个以上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申请,并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减化审批环节】 原须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可以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备案。
依法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已经调整由特大镇人民政府审核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应当自收到特大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直接转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行政审批中心】 县镇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服务机构,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
县镇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跨部门统一互联的电子政务和公共服务平台,推行网上社会服务和政务处理,实现行政审批事项全过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统一行使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权。
行政执法权调整由特大镇政府行使后,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撤并。
第二十五条【依法决策】 县镇政府应当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作出重大决策必须经过调查研究、听取民意、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和领导集体讨论等环节;未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不符合决策程序和法律法规的,不能作出决策。
特大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理顺关系】 逐步理顺县镇政府与辖区内垂直管理部门的权责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县镇政府相应管理部门下达工作指标任务时,应当与县镇政府协调,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县镇政府的监督。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其业务接受乡镇政府的协调和监督,经费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按规定程序征求所在乡镇政府意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依法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定期对县镇政府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绩效评价依据。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制度】 县镇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县镇政府应当与上一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电子监察监督】 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大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特大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行政处罚权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受委托机关实施该项行政处罚权时,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同时抄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备案制度】 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行政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按本规定下放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按本规定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特大镇人民政府不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特大镇资格。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特大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特大镇认定】 认定特大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