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了加强和改进我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改革暂住证制度,实行居住证制度,省公安厅成立专门的法规修订小组,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并参考、借鉴兄弟省市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做法和立法经验,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作了适当的修订,草拟了《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3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对流动人员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调整以及我省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条例》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现实工作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甚至与近期国家出台的政策规定相抵触,亟须予以修订。修订《条例》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需要。实施以居住证制度为核心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的明确要求,通过立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这一制度确立下来,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定和实行居住证制度的必要举措,是实现我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乃至社会管理科学发展、争当全国排头兵的法制保障。
二是打造平安和谐广东的需要。通过立法,促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队伍、保障和信息化建设,实现底数清、情况明,服务大多数,管住极少数,构建完整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对为广东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绝大多数流动人员逐步提供均等的公共服务,对游手好闲甚至企图为非作歹的少数流动人员实行严格管理,对极少数违法犯罪分子严厉打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是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实践的需要。居住证制度是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全新制度设计,与暂住证制度截然不同,现行《条例》确立的暂住证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流动人员登记办证率低,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服务保障不到位,管理工作缺少抓手,是当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近年来,为了顺应形势发展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广东,维护广大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我省按照“创新机制,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政府领导、部门参与、保障有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大力改革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方法,取得了明显成效。省委、省政府对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格局、管理队伍、经费保障、工作措施等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各地各部门在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出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也有必要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
四是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面向流动人员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在经历了重管理轻服务向优化服务的理念转变之后,有必要用法规保障流动人员享有的服务和权益。同时用居住证制度取代暂住证制度有利于增强流动人员的认同感和归宿感,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管理理念,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和善待流动人员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是规范政府行为的需要。近年来,我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体制机制有了新发展,服务管理方式有了新变化,政府及其部门在新时期实施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需要地方性法规予以确认和规范。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和参考《修订草案》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在修订过程中,重点参考了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及近年来中央、省关于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借鉴了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在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和立法方面的经验,吸收了《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和《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与《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相衔接。
三、对《修订草案》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流动人员的定义。现行《条例》将流动人员定义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县暂住的人员。当前,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对居住地的区域界定应逐步放宽。如继续将省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定为流动人员,区域范围偏窄,不符合当前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实际。《修订草案》从实际出发,对流动人员定义作适当调整,规定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省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二)关于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主体。在现行《条例》对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主体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草案》第六条和第七条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参与、保障有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的要求,并总结近年来我省广州、深圳、佛山、东莞、中山等地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等实践经验,本着“政府统筹”原则,对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主体作了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明确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对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另外,第八条规定“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上述规定都是对我省现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设置、部门负责、社会协助的实践总结,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省市也有类似做法,这一做法也得到了中央有关部门认可并向全国推广。
(三)关于流动人员协管员。目前,全省有流动人员协管员4万多人,其法律地位、职责权限、管理使用等问题亟待规范。《修订草案》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协管员的规定旨在解决长期以来协管员协助政府职能部门从事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名不正、言不顺”的问题。
(四)关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修订草案》第三条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确立为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基本制度,突出了流动人员管理工作的核心是居住管理,明确了居住证是流动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凭证和在本省范围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一是《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对流动人员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办理居住登记和如何办理居住登记作了规定。流动人员除入住旅馆和其他服务场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外,入住出租屋、村居民家中及其他住所的,要在入住后三日内自行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报居住登记。“三日”的申报期限,是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居住登记制度,最大限度地掌握数流动人员的底数,是政府有效实施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基础。
二是《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对居住证的发放范围作了规定。规定十六至六十周岁为发证年龄段主要有三个考虑:1、流动人员大多数处于这一年龄段;2、十六至六十周岁为就业年龄段,向就业的流动人员发放居住证对其权益保障有促进作用;3、居住证将实行免费发证,所有流动人员都发证会加重政府财政负担,因此只规定了十六到六十周岁以外的流动人员按需领证。
三是《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居住证的有效期作了规定,第十四条对居住证有效期满后办理延期手续作了规定。规定“一年”和“六个月”两个期限,主要是因为证件有效期太长,持证人的信息长期得不到更新,不利于有关部门掌握流动人员的动态情况;有效期太短,流动人员需要频繁办理延期手续,既不人性化又加重管理部门负担。
四是《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办证收费问题作了规定。流动人员首次领取居住证不需缴纳工本费,办理延期手续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这样规定,一来可以减轻流动人员负担,提高登记办证率;二来遗失、损坏后要自费补领、换领可促使流动人员妥善保管证件。
五是《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业主、屋主的登记、督促、报告义务作了规定。住所提供人和雇主有督促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义务;住所提供人有登记、报送流动人员居住信息的义务;雇主有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其中,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住所提供人和雇主的义务,是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流动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 加强和维护流动人员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增强流动人员的归宿感、认同感,消减流动人员与户籍人口之间的身份差别有着积极的意义。《修订草案》提出以推动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将流动人员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让流动人员享受到居住地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条例》修订不宜对流动人员享有何种程度的权益和公共服务作具体规定。流动人员子女义务教育和入户问题一直备受各方关注,关乎到流动人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居住地人口与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所必须考虑的问题。鉴于各地人口压力不同情况,对于流动人员适龄子女申请公办学校学位和常住户口问题,授权居住地人民政府制订具体办法。
(六)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一是流动人员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法律责任。这一罚则主要目的是敦促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员限期改正,及时申报。二是出租屋主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登记和报送信息的法律责任。为强化出租屋主登记和报送入住流动人员信息的责任,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的处罚,参照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登记、报送流动人员的聘用、解除劳动关系信息的处罚,参照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第28号令)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三是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在开展流动人员居住服务管理时滥用职权、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七)关于人才类居住证。《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申领对象限于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港澳台人员和留学人员,其申领条件和证件的功能与流动人员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所不同,为避免混淆,特在《修订草案》附则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员,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才类居住证。
200800905版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三章
权益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优化流动人员居住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立法依据】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管理制度】流动人员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流动人员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凭证和在本省范围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权益保障。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省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五条 【服务管理原则】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优化服务、促进发展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机构设置与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授权委托】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协管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建流动人员协管员队伍,协管员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员协管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信息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员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
十一条 【居住登记】流动人员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报居住登记。申报居住登记按照如下规定办理:(一)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场所、工地和水上船舶的,自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本人自行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报; (二)入住旅馆和其他服务场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受理申报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旅客住宿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居住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但是已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在全日制办学机构学习的人员可以不办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和已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员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已经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其居住证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申领条件】流动人员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凭相关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证件延期】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未延期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已经注销的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再次申领居住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补领、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六条 【发证期限】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当场办理,当场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七条 【证件管理】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管理、发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发放。
第十八条 【查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证件工本费】流动人员首次领取居住证不需缴纳工本费,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协管义务】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督促义务】流动人员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房屋出租人、代管人、居民或者村民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场所、工地和水上船舶居住或者就业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息登记和报送(一)】为流动人员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在流动人员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终止居住的,应当在其离开后三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信息登记和报送(二)】招用流动人员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章 权益保障第
二十四条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一证多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员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实现居住证一证多能。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权益】居住证持证人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计划生育、子女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务。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权益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乱收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处罚(一)】流动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罚(二)】为流动人员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及终止或者解除与流动人员的劳动关系,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处罚(三)】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对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事宜不依法办理的;(三)违规向流动人员收取费用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员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居住地是指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的行政区域。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三条 【除外条款】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员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