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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截止到2010年2月13日)

时间 : 2010-02-01 19:11:48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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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

(一)传统的口头文学、表演艺术、美术;

(二)传统的礼仪、节庆、民俗活动;

(三)传统的武术、竞技、游艺等体育活动;

(四)传统的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等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和整体性,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管理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其他工作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应当遵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和其他基层相关机构参与保护工作】

各级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文化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建立、更新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九条【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列入通过普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将该名录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方案,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全面、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对实物、资料、场所进行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

(三)可以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文化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二)项措施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并标明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征集的实物、资料,应当交由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级代表作名录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准许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并予以同等保护。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保护代表本地区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而按照其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编排。

第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作名录的程序】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拟列入代表作名录的,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应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从下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下一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十五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异议,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计划和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保护计划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载体的保护(一)】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是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载体的保护(二)】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护。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

前款中的天然原材料属于危险品的,其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涉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十六条【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将自然环境、社会结构、生产生活等文化生态保存比较完整、有特殊的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文化生态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利用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鼓励具有生产性和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规模化、产业化的方式保护和传承。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示场所的建立及展示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场所的开放】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期展示、展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间习俗、节庆等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提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四章   传承

 

第二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确定】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确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的推荐名单由本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同时具备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组织专家组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保护单位的职责】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定期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确定】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各项目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

前款所称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确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

公民可以被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并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的学习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公示异议及解决程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推荐名单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示机关提出。

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予以调查。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将被异议人从推荐名单中移除并向被异议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的公布】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有偿向他人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取得有关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积极参与或者开展展示、传播、研讨、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普查工作;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五章  服务

 

第三十条【政府和媒体支持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促进其传承和融入社会生活。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支持:

(一)支持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者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支持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五)其他有利于传承的支持和帮助措施。

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学校教育与研究】

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纳入有关课程教学或者课外教育活动。开设文史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工作的倡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交流的倡导】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要求,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结果应当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限制】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贬损。

第三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权益的保护】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不得非法占有、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更新机制】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传承职责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确定。怠于履行传承职责并拒不改正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确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于死亡、丧失传承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确定。怠于履行传承义务并拒不改正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十一条【公众的举报或者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文化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妥善管理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构未妥善保管征集、收藏的实物、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时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不正当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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