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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2010年5月18日)

时间 : 2010-04-19 19:11:52 来源 :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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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组织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工作原则】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第六条【体育彩票公益金】  由体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作的开展,专款专用。

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组织

第九条【体育行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推广科学、文明的健身方法,指导、督促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乡镇和街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配备体育专职人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  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应当有人员协助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体育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学校体育工作机制,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有部门及人员负责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体育总会、各运动协会】  省、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建立体育总会和相关项目、人群体育协会,以自愿发起成立为原则,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民政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相关项目、人群体育协会,作为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依照其章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全民健身活动举办原则】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各级各类竞赛制度】  省一级四年举办一届体育大会,市、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举办体育大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每年举办以体育健身为主要内容的“体育节”活动和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定期举办学生、职工、妇女、农民、老年人及少数民族、残疾人等综合性运动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每年举办“体育节”活动和有关单项群众体育竞赛活动。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类体育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常年开展群众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学校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开齐体育课,坚持开展课间操和各种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不少于一小时。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开展学生体质检测。

学校每年应当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省每三年举办一届全省中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届全省大学生运动会。

第十八条【信息服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积极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国家强制标准和高危项目管理】  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项目涉及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涉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按照《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民义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保护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以全民健身名义从事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省应当建设既能承办国际高水平赛事、又能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综合性体育中心

地级以上市应当建设体育馆、体育场、游泳池和全民健身广场(公园)等公共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市、区)应当建设体育馆、体育场、游泳池和全民健身广场(公园)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街道)应当建设健身小广场和室内健身室等公共体育设施。

行政村应当建有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社区和有条件的自然村建有一个以上的健身点。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四条【学校场地设施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区】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验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六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标准】  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地设施对外开放】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体育场地设施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取服务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收取费用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二十九条【社会兴建、捐赠体育设施的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体育设施的使用管理】  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体育场地设施安全及卫生,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的其它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其它具体要求,依照《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执行。

第五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三十三条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和完善国民体质监测机构加强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民体质测定制度,常年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状况,并将监测和测定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评定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履行指导群众健身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从业人员资格】  从事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全民健身科研与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影响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二十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法建设标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国家规定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经营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条三十五条规定,从事经营性的体育健身场所,聘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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