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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草案)》(截止日期:2009年10月23日)

时间 : 2009-09-18 19:11:53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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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草案)》意见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我省拟修订《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现将拟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09年10月23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办。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九十八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参与消防宣传教育、防范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应当在乡村、社区、街道等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无偿进行消防公益宣传,确保一定的消防公益宣传发布量,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优先予以保障。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消防公益基金用于抚恤、救助和奖励因参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死亡的消防员或群众,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其它有助于消防事业发展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推动建立社会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消防新产品、新技术的应用,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认真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增加消防资金投入;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责任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监管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标准及时足额保障,并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

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详细规划,会同消防、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并综合协调消防规划和总体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负责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近期建设计划和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实施。

市政供水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建设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并监督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获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规划、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六)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辖区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场秩序、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专职或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组织居民、村民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八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完善消防设施;

(七)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人也应当履行前款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公共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已纳入城乡总体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不应改变其用途;对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组织建设、市政供水管理、电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包括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应当依照消防规划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  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外,地下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按照《消防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如依法不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之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经营性质的,应当在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后,重新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按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确保完好有效;施工现场的办公、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七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应经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确保其完好有效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结果、维修和保养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获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的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合法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注册资金和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和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预核名称资料;

(二)质量保障体系文件;

(三)办公场所和检验、检测场地的物权、使用证明和消防手续;

(四)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资料、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五)从事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的清单、和产权证明、检验认证资料、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人的检验、检测的场地、设施和设备进行实地考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199891以前已投入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的既有建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整改,并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备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整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或委托有资质的组织机构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论证结论或火灾风险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建筑工程技术改造的依据。

既有建筑物或场所的消防安全整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依法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或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或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或吊销房屋权属证书。

对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处罚的,或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建筑物,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产权方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承租方对使用的建筑物或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和消防控制室管理的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从事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等方式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公众聚集场所的每个房间内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

第四十一条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七至十五平方公里保护范围、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特勤消防站。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并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巡查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日常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他非政府组建的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所需建设经费和日常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鼓励社会单位和公民捐赠支持消防队建设。

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人员、营房和器材装备。

志愿消防队应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招收管理并从事灭火救援及相关工作。合同制消防员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演练,进行防火巡查及消防宣传。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四十七条  火灾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补偿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费用;如火灾责任单位已投保保险,消耗上述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公安、专职消防队
消防员所在单位应为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安、专职消防队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落实解决公安、专职消防队营房建设和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经费。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卫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有与公安消防指挥控制中心连接的专线通信,并确保通信畅通。

第五十二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其他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可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保护现场。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四条  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先行离开交通事故现场。

第五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提供有关原始票据或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证据;难以提供证据的,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报和证据材料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涉及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的市、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督促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报送的关于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在三十日内组织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证明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超出执业资质、资格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 。

第六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牌无证的经营者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和义务,造成火灾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无牌无证的经营者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向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措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使用军队房地产面向社会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众聚集场所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和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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