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语言文字是社会生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坚持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民政、建设、工商、旅游、邮政等行政部门和通信、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财力情况安排经费,用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范使用
第八条 【语言规范】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少数民族特别规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以及面向公众的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门户网站等面向公众的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学校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公文、公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书、板报、海报等教学用字及其他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出版物要求】 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言音像出版物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和教学中需要使用方言的除外。
第十三条【广播影视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用语。
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同一电台、电视台的方言节目时间不得多于普通话节目时间。
电视台用方言播音时,应当在屏幕上同步显示规范汉字。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要求】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使用普通话接待需要普通话服务的对象。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设施要求】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山、河、湖、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和路、街、巷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不得用外文拼写,汉语拼音拼写方法按照《汉语拼音方案》。
站名、桥名、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题字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并鼓励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 【企业要求】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规范企业字号,使用外国企业字号的,必须同时译成规范汉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十七条 【信息产品要求】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单位义务】 任何单位应当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并对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检查评估】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宣传】 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语及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六)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七)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第二十二条 【特定岗位人员要求】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业准入要求】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对应考者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教学违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出版发行违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广播影视违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行业及公共场所、设施违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 、十五条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责任】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规范汉字以国家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字表为依据。
(二)公共服务行业,是指商业、邮电、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