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求的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全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民政、铁路、民航、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 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研究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铁路、民航、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体育、卫生、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秘书处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处理无障碍环境建设日常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时,应广泛征求残疾人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各级人民政府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产品及其标准,通过提供资金扶持、政府购买等措施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和推广。鼓励支持各类志愿助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信息交流和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家庭,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历史文物保护建筑、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交通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和老年人组织参加,听取残疾人和老年人代表试用意见: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对外服务场所;
(二)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三)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机构;
(四)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五)大型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及历史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与残疾人、老年人和有需要人群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密切相关的服务场所。
第十二条 已建成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合理改造。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者承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应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地面要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和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清晰、规范、明显;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文字描述准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及有需求人群识别;
(八)主要干道和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等应当加装过街声响提示装置和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需要。
第十四条 新研制、生产、投入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台站点,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要求。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配置字幕、语音报站装置。公共汽车应逐步安装供视力残疾人识别的车辆导盲系统。
第十五条 机场、公共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不少于2个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
(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
第十七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八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恢复相关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大字体印刷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大型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为听力、语言障碍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每年应制作一定比例的无障碍电影(配备语音解说),供视障人群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网站设计无障碍技术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残疾人日常较集中的公共区域,政府应提供免费WLAN服务 、设置意见收集箱、设置咨询与求助志愿岗等;定期安排对工作人员和志愿者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或加深培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电信、移动通讯、广播电视网络宽带服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应当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四章 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条 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场所应完善无障碍设施,并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方便参与社区生活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一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十二条 省和各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或大字体印刷版的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点应当设立无障碍通道并指派工作人员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住房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时,在不影响安全和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应允许其进行改造,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其改造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家庭予以资助。
第五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促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深入开展。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可对本地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组建无障碍环境建设监督员队伍。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残工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工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无障碍建设设计和监理规范、标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且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视节目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图书馆未设立视力残疾人阅览室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或设置不规范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禁止导盲犬进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责任。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