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保障开展宗教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本省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县级以上区域性组织。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建立天主教教区,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事项和注销,应经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关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
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寺观教堂必须有符合规定的管理组织,有独立的建筑区域和相应的建筑,符合城乡规划,拥有相应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设地不设县(市、区)的,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由省、市宗教团体直辖的寺观教堂,由省、市宗教团体分别向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所在地不设县(市、区)的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省、市宗教团体直辖的寺观教堂可分别向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有关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依法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须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而又确有需要的,经当地宗教团体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设立临时宗教活动点,并参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临时宗教活动点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延期需要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应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民主协商推选,成立由教职人员和信徒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教职人员及其变动应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佛、道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定员人数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定员范围内吸收常住教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工作人员,以及该宗教信教群众持该场所颁发或县以上宗教团体认可的有效证明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属宗教团体按有关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认定办法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方可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团体变更宗教教职人员备案事项或者依照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到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注销备案手续。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本宗教团体按其职责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应由有关县(市、区)宗教团体报有关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的,应由有关市宗教团体报有关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应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由有关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长老)应按有关规定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方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由拟兼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本、兼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县(市、区)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的,逐级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经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本团体、本场所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与传统习惯举行的有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市、区)、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提前20日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500人以上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前30日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宗教活动经批准后,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活动,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报相应的省宗教团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拟建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省人民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章 宗教院校与宗教教育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人员的全日制院校。
第三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有关条件,由省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后,主办的省宗教团体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宗教院校变更、合并、停办、撤销,主办的省宗教团体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批准的章程办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院校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变更、教职人员任免、招生计划、课程设置,应报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培训班,应当报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境外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人员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宗教界人士出国出境留学、进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挪用或者非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及合法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 因城市规划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产,经销宗教用品、宗教工艺品和宗教出版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服务事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每年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开支应当在总收入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进行审计,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涉及宗教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纳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要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省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九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由承接方持相关资料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印刷、复制的出版物除样品外必须全部返回境外。
第五十条 申请进口(包括接受捐赠)境外宗教出版物,进口方或受赠方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版物进口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销售宗教出版物,必须同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有销售的宗教出版物必须有合法来源并保留全部证明文件以备查验。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须经市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电信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界人士同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任何组织在对外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以及讲经、讲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六条 任何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办事机构、举办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进行非法宗教聚会活动、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和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七条 携带和邮寄宗教出版物和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有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或者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中,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且情节较重的,还可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一)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擅自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五)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后,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六)擅自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七)擅自邀请境外宗教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讲经、讲道、讲课的;
(八)擅自编印宗教出版物,或者销售散发未经批准编印的宗教出版物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
(九)擅自进口或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的;或者经批准印刷、复制的境外宗教出版物没有按规定运输出境的;
(十)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常住人员及其变动未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未向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的;
(十二)宗教院校领导班子成员及其变更、教职人员任免、招生计划、课程设置未报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和处罚外,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直至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省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界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