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在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范和促进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部署,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方针,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建立完善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订规划、批准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建立、健全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加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监督、检查和考核有关单位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
(四)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推进区域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合作,加强情报交流、信息互通和联合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基层职责)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 搞好重点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
(二) 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打击走私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制;
(三) 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支持、配合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打私办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相关政策法规;
(二)指导、督促开展基层镇村综合整治,组织对非设关地重点地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巡防督查,落实基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责任制;
(三)组织、指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处理暴力阻挠、抗拒缉私事件,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组织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调研、收集和分析走私情报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通报有关单位;
(五)组织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对外交流,加强泛珠三角地区、珠三角地区等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合作;
(六)承担同级海防委员会日常工作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海关职责)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海关应当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公安边防职责)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二)在海关、边防、工商等单位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时提供协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职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配合其他单位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其他单位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与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监督对非法入境的禽畜类冻品采取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工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进出口商品交易行为,在流通领域组织开展打击走私贩私专项执法活动。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
(二)在案件移交方面加强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对查获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案件中涉嫌构成其它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经贸职责)经贸部门应当加强规范市场运行的制度建设,预防走私违法行为。加强对企业进出口行为的管理,引导企业合法、诚信经营。
第十四条(环保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走私固体废物的监管处理,建立走私固体废物处理的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运输工具)交通、海洋渔业、海事、港澳流动渔民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开展打击走私工作,加强对各类交通工具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利用各类交通工具进行走私活动。
第十六条(其他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专卖、酒类专卖、金融、税务、铁路、法院、检察院、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支持和配合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七条(口岸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口岸查验单位,推进口岸查验模式改革,推动口岸大通关建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和现场查验效率。
第十八条(巡防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巡防督查工作制度,加强对非设关地和重点地段、重点区域的巡防督查。
巡防督查工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九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落实企业分类管理制度,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及时发布走私预警信息,开展风险监控。
第二十一条(信息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信息通报和情报交流机制,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应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应急体系,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预案,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宣传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查 缉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定期召开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 总结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 分析当前走私动态和形势;
(三) 研究部署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具体措施;
(四) 其他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联合行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能部门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
第二十六条(专项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对走私高发地区、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物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七条(缉私行动督查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缉私行动督查队建设,督促、指导案发地有关单位查处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直接查缉举报的走私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缉私行动督查队由同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管理。
省人民政府缉私行动督查总队应当加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缉私行动督查支队、各县级人民政府缉私行动督查大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督查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督查员制度,对有关单位的缉私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鼓励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情报信息。对于情报信息的提供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处 理
第三十条(管辖)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管辖异议的案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协调。
第三十一条(小额走私处理)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进口货物、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缉私部门依法查处。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集的物品、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价值等值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主货物处理)有关单位在非海关监管区查获的现场无当事人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物品,凡查出有涉嫌走私线索、证据的,应当移交就近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处理;未能查清当事人、未能取得涉嫌走私线索、证据的,应当将货物、物品移交管辖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对于移交的货物,经查证后仍不能证实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退回原移交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易贬值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非涉税物品处理)非涉税走私物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非法组拼装汽车、切割件及其主要零配件,移交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强制报废拆解处理;
(二)非法入境的盗版光盘,由文化出版部门依法处理。
(三)其它非法入境的非涉税物品,由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处理。
非涉税物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运输工具处理)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它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各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后,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特种设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依法予以保管、销毁。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奖励措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对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考评。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省监察厅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上报省政府核准后,进行通报。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有效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XX月X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