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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征求意见)(截止到2009年6月26日)

时间 : 2009-06-05 19:11:29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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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暂行规定,并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较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处置。

中直驻粤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要求,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处置突发事件的领导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同级党政机关有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直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应急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应急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发挥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运转枢纽等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政府总值班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值班室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专门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值班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众、法人和社会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深入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特别应当加强与毗邻省(区)人民政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管理交流合作。

  第十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公众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平时行政决策及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防止和减少由于行政决策失误导致的突发事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要求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报请批准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项目建设等提供风险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不断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加强对应急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评估、宣教培训和演练的管理,必要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订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预案体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专项应急预案等组成。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有关单位负责制定省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省的有关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重大活动专项应急预案由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完善,切实提高可操作性。

    各类应急预案每三年应当修订一次以上。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的应急预案每两年应当修订一次以上。

  第十八条 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外,应当考虑依托本地消防队伍等方式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公路、电力、供水、供气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应急志愿者队伍。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管理、培训、演练,由发起和组建的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发起和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机构应当依照志愿者管理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应急志愿者实行合同管理制度,由发起和组织单位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工作协议,规定资格、培训、演练、召集、投入、工作职责人身风险防范和保障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应急志愿者的调用,由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决定。

应急志愿者参加应急管理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二十条 本省建立以省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为枢纽,以市、县两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为支撑,政府统筹、部门管理、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管理科学、运行高效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根据本省不同区域突发事件发生种类和频率的特点,省级应急物资储备实行分部门、分区域布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实物储备与商业储备相结合、应急储备与应战储备相结合、生产能力与技术储备相结合、政府采购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贸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经贸、民政等部门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级负担应急物资储备资金,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理。政府应急物资储备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应急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和调配补贴。应急物资储备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建立并定期更新相关的信息数据库。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应急捐赠机制。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必要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对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利用现代通信信息技术和装备,指导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平台,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遵守和执行全省应急平台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应急平台应当与国务院应急平台互联互通。

各级人民政府的应急平台应当建立统一的数据库,遵守和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应急避护场所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准备金。

  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提供资金、设备和技术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探索采取设立省应急管理基金等途径,拓宽应急管理资金来源。

  鼓励保险公司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发挥防灾防损作用,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省内有实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和理论研究,促进应急管理产、学、研一体化。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共同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新闻媒体基层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派出所干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保卫或安全的老师等担任突发事件基层信息员,拓宽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渠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的作用,及时收集掌握突发事件信息及相关社会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珠江三角洲九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涉及或有可能影响区域内其他的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区域内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與情收集、分析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六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分别由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有权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和派发传单等方式,确保预警信息发布全覆盖

  第三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的报告后,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对社会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消除或者不可能发生,批准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和组织处置工作的突发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先期处置的职责,并积极协助做好处置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和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指定一至两名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官负责执行授权人民政府的指令,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公众应当服从、支持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本省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需要改变或者调整本级财政预算方案的,可以立即作出改变或者调整的决定;

(二)产品质量事故严重危害公众消费安全或者导致生产行业面临严重全行业衰败危机,可以向生产单位派驻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实行生产过程各阶段的全面监管;

(三)严重自然灾害、农业生产资料事故灾难、农业病虫害事件导致农业全行业大面积欠收农产品供应短缺,可以采取措施控制物价水平、提高农产品收购价格、对农业生产者提供补贴和其他优惠措施;

(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技术合同,严重危害本省经济安全,可以决定予以停止、拒绝许可审批,或者决定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

(五)发生大面积信息安全事件,导致本省国民经济和正常商业交易发生严重障碍和紊乱的,可以规定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及其效力。

上述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申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对象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因征用造成征用物品损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实行分散采购为主,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积极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在应对突发事件期间,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人员和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损害和影响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补偿或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过渡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十四条 应急响应停止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给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应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时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并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被问责的主要负责人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或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二)迟报、轻报、漏报、瞒报、谎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三)由于玩忽职守、工作失误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辖各镇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省以外的省(区、市)发生突发事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相关省(区、市)的需要,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积极组织参与支援相关省(区、市)的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六十二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应急状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省或者个别地级以上市进入应急状态,省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决定地级以上市部分地区进入应急状态。有关规定应当以文告形式通知公众,内容一般包括实施应急状态的原因、地域范围、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等。

应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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