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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截止2010年3月24日)

时间 : 2010-02-24 19:11:31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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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增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现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条例》第四条中增加一款:“道路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道路运输行业协会每年度向社会公布完成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管理情况。”

二、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志。”

三、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本省注册登记的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和校车、教练车,以及在本省从事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和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强制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我省地方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将数据接入省、市监控平台。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应当保持完好、有效运行。

四、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登记制度的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作出规定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安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非机动车登记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委托社会团体或者代理机构开展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五、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检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实行登记制度且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品牌、型号和相关技术参数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在生产、销售和登记环节加强对非机动车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情况的监管。

《条例》原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六、《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七、《条例》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高速公路(含封闭式快速公路)在规划设计、投入使用时应当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救援等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管理场所,并按统一标准建设。”

八、在《条例》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道路赛车应当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方可组织实施。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通行规则,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减少对正常道路交通秩序的影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实施道路非法赛车、飚车行为。”

九、在《条例》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经批准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十、在《条例》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高速公路(含封闭式快速公路)和城市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在确认无人身伤亡损害后果,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安全地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当事人可报保险公司处理或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十二、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和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十三、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十四、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一年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第(二)项修改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处二千元罚款。

十六、在《条例》第六十四条后增加四条,分别为第六十七条:“发生非人员轻伤以上损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未按规定将车辆驶至安全地带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阻拦驾驶人将车辆驶至安全地带的,对当事人处一千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或因当事人不主动驶离现场导致发生次生事故的,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组织、实施道路非法赛车、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驾驶伪造机动车牌证、套用其他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有关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处二千元罚款;未按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擅自更改、删除或伪造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七、在《条例》第六十六条后增加一款:“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应当停止校车驾驶资格”

十八、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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