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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截止日期:2010年9月26日)

时间 : 2010-08-27 10:38:29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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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的基本粮油需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低收入困难群体实行的粮油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困难群体,是指具有本省户籍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保障,是指满足低收入困难群体的基本粮油消费需求。

第三条 实施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应当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保障与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根据本办法享受粮油保障,不影响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的其他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粮油保障,替代或者折抵其他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

第五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采取常态和实物保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本办法规定的粮油实物保障,折算成货币救济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由政府负责,粮食、民政、财政、价格、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监察、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具有本省户籍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按照本办法享受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名单提供给同级政府粮食部门,作为本地区享受粮油保障的低收入困难群体(以下简称被保障人)名单。

被保障人名单出现变动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通知本级政府粮食部门。

第十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粮油保障实行以下标准:

12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10公斤三级(根据GB1354-2009标准)大米、0.5公斤食用调和油。

未满12周岁的,人每月5公斤三级(根据GB1354-2009标准)大米、0.5公斤食用调和油。

各市、县(区、市,下同)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提高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粮油保障的标准。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被保障人可以凭《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居(村)委会内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免费领取保障粮油。

第十二条  被保障人领取粮油,应当在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的专项登记表上记载姓名、身份证号码、《低保证》号码、领取日期和数量等信息,并签名确认。

代领保障粮油的,代领人须出示被保障人的身份证(或户口薄)、《低保证》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并登记前款规定的信息以及代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由代领人签名确认。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在发放保障粮油时,应当核对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证件和资料。

因行动不便等特殊困难无法前往供应点且没有委托代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团体、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保障粮油送到低收入困难群体的住所,并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三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保障粮油可以跨月份领取,但不能跨季度领取。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捐赠粮油或提供粮油优惠。

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低收入困难群体保障粮油的发放工作。

 

第四章  保障网点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和有利于落实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原则,在辖区各乡(镇、街道)、居(村)委会选择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并确保供应点的供应区域不存在交叉,通过供应点向所在乡(镇、街道)、居(村)委会低收入困难群体供应保障粮油。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可以从以下单位中选择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同意后,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工商部门备案:

   (一)现有的粮食应急保障特约点;

   (二)现有的军粮供应站或代供点;

   (三)其它经营实力强、信誉可靠、近三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粮油经营企业;

   (四)乡(镇、街道)有关政府机构;

   (五)村(居)委会;

   (六)其他能够方便低收入困难群体的单位。

    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与辖区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签订协议,明确其参与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十七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

省粮食部门统一设计“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牌匾,由市、县粮食部门制作、发放给供应点。

被确定为“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的单位应当将“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牌匾设置在经营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方便群众辨认。

第十八条  供应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粮油,必须采购自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生产企业,供应网点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专项记录保障粮油发放情况,并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供应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政府粮食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粮油保障供应协议,取消其作为供应点,并收回“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牌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

(二)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开展情况不理想,每季度出现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查实的一般性投诉10宗以上,或者出现在县级区域社会舆论中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投诉的;

(三)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的;

(四)出现因粮油质量或短斤缺两等损害被保障人利益问题,被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属实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情形影响其作为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的。

依照前款规定取消供应点后,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选择确定新的供应点并告知所在区域的低收入困难群体。

 

第五章  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包括粮油筹措和配送成本以及有关的费用,具体范围由粮食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由省财政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各市、县(区、市,下同)财政统筹解决,合理分担。(具体补贴方案见附件)

省财政对各地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的补贴根据上一年底当地低收入困难群体人数、全省粮油市场平均价格以及对各地的补贴比例计算。每季度末15个工作日前,省财政将下一季度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补贴拨付至各地级以上市

各地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的配套落实方式,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规定,确保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提高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粮油保障的标准而增加的支出,由各市、县财政自行解决。

被保障人选择高于保障标准的粮油而增加的支出,由被保障人自行承担。

 

第六章  保障职责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责,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名单。

财政部门负责将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

价格部门会同财政、粮食部门负责核定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粮油的价格。

工商、质监部门依照职能,对保障粮油的质量进行监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居(村)委会负责协助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保障粮油发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粮食、民政、财政、价格、质监、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人民政府和省粮食部门报送检查情况。

省粮食部门联合省民政、财政、价格、质监、监察、审计等部门,适时对全省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并适时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相应表彰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或者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粮油或者资金的;

(三)收取贿赂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五)玩忽职守,影响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被保障人在享受粮油保障期间,因收入增加等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保障粮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警告,并追回已经领取的粮油或等值款项;情节严重的,处以多领粮油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元。

第二十九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领、冒领保障粮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予以警告,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粮油或者等值款项;情节严重的,处以骗领、冒领粮油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供应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监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涉及的保障粮油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虚报、伪造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低收入困难群体粮油保障资金或者实物的;

(二)在供应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短斤缺两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户等困难群体的粮油保障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渠道开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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