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政府批准建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政府财政保障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专业化、职业化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第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遵循“单位登记管理、人员合同用工、经费财政保障、管理消防为主”的建设管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
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县以上城市(含东莞、中山的镇区,下同);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国家或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六)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乡镇。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隧道群及城市轨道交通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筑管理单位。
(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鼓励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等应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执行;乡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执行;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本单位灭火救援实际需要建设。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辖区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七条 消防文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从事以下工作:
(一)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消防窗口受理服务、接听119火警电话、受理“96119”火灾隐患举报投诉等;
(二)对社会单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
(三)协助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建设工程备案抽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从事第(二)、(三)项工作的消防文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和消防职业技能资格;从事第(二)项工作的消防文员应至少2人一组,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日常防火检查;从事第(三)项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员的带领下开展工作,并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对其工作结果进行核对确认。
第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专职消防支队、大队下属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九条 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县级以上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达到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一级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在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或撤销前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以及人员、装备变动等情况,应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街道)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委托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国家标准,制定本地区项目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相应的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统筹安排其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保障其办理“五险一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 消防职业具有高危险性。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消防队组建单位应根据消防职业特点,建立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补助。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的身份应能代表政府履行灭火救援和社会公共消防安全法定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消防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每年应通过公安消防机构组织的轮训复训,其定级、晋级、任职、续聘应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专职消防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日常工作时应统一穿专职消防员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训练检查考核制度,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听从命令,服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指挥。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可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对符合相关标准和特征,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并批准、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辖区外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装备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伤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烈士。
第三十四条 工作满5年不满10年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推荐到其他单位从事消防安全工作;从事灭火救援工作10年以上且表现优秀的、年龄及身体等条件已不适合灭火救援一线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向消防文员转岗;工作满10年退出的,可根据个人工作表现和考核结果,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社保缴费补贴,补助金额可参照缴满至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的单位缴费部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抢险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