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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送审稿,截止到6月18日)

时间 : 2011-05-18 16:55:08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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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维护直通港澳汽车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外资三大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央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简称省外经贸厅)依法审批设立,经营直通港澳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下简称运输企业)以及内地直通港澳客、货运输业务的企业、车辆和驾驶人。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是指香港、澳门入出内地客、货运车辆和内地入出香港、澳门客、货运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严禁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和运营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四条  外经贸、公安、交通、口岸、海关、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防止和打击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运输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运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提前终止等事项,由省外经贸厅按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简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运输企业的车辆牌证由广东省公安厅(下简称省公安厅)负责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下简称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第七条 直通港澳货运企业的经营期限为6年。运输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自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由省外经贸厅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企业应自省外经贸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指标管理

  第八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实行指标管理。省交通厅根据运输市场需求提出年度指标初步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广东省人民政府(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审定。各相关部门凭广东省政府下达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非经广东省政府批准,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不得转让。

第十条  直通客运车辆过境班次由广东省口岸办(下简称省口岸办)牵头组织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有关部门与港澳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广东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运输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一年内(其中直通客运企业自取得过境班次之日算起)投入营运,否则由省外经贸厅代收回车辆指标。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自动放弃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统一由省外经贸厅代收回。

运输企业凭省外经贸厅减少车辆指标的批复迳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车辆牌证及减免指标费手续。

  第十三条 被收回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一律交广东省政府调剂安排。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需暂停车辆营运的,在经营期限内,可向省外经贸厅提出三次暂停营运申请,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车辆暂停营运期限为6个月,暂停营运期满前须及时办理恢复营运手续,否则作自动放弃车辆指标处理。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变更合作单位,由省外经贸厅提出审核意见,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备案后,省外经贸厅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应自省外经贸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住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省公安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自货自运厂车按《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其他省、市、区直通港澳运输车辆指标,由广东省政府统筹分配给各省、市、区自行审批。

其他省、市、区运输企业(延期、变更)须到省口岸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确认后,到省公安厅办理车辆牌证手续,到进出境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等手续,到省交通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在其经营期间所需办理暂停营运手续和有关违规处理按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新申请从事直通港澳出入境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车辆(包括报废更新车辆),由省交通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其中企业规模应达到5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以上,驾驶直通港澳出入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按规定考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内地行驶路线须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四章 违法、违规、走私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活动的,除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置外,省有关主管部门将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运输企业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取消该企业全部直通车辆指标。

(二)运输企业驾驶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的,相应取消该运输企业直通车指标1辆;之后每增多出现一次,再相应取消该运输企业直通车指标1辆。同时,相应取消驾驶人3年内驾驶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资格;再犯的,终生取消其驾驶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资格。

(三)运输企业的托运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的,相应取消该运输企业直通车指标1辆;之后每增多出现一次,再相应取消该运输企业直通车指标1辆。

(四)运输企业驾驶人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取消该运输企业直通车对应的营运指标。

取消车辆指标应由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对以上情况作出甄别,按季度向省外经贸厅及省公安厅通报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走私案件情况,由省外经贸厅和省公安厅依照法定程序,取消车辆指标、注销两地牌证和取消涉案司机驾驶资格。

第二十条 凡涉嫌利用直通港澳运输车辆进行走私的运输企业或驾驶人,在立案调查期间由海关暂停其从事直通港澳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内地后,应严格执行海关监管有关规定,必须具备客运、货运车辆运输监管条件,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从事内地区间(运输路线的起讫地均在内地)的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区域经营,依照海关监管要求加装监控、施封设施,不得擅自改装。直通港澳客运车辆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在出入境口岸内地一侧接驳、转运旅客。运输企业所属直通港澳运输的车辆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交通厅通报省公安厅注销车辆两地牌证,同时通报省外经贸厅取消车辆指标。

第二十二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在中国内地运行期间,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违章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指标有偿使用费和税费的缴交

第二十三条 直通香港货运车辆指标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自货自运厂车不缴纳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不得参与社会营运。自货自运厂车违反上述规定,参与社会营运的,由省交通厅通报省公安厅注销车辆两地牌证,同时通报省外经贸厅取消车辆指标。

第二十四条 直通香港货运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由港方负责缴交,缴费标准为14万港元/6·辆,按6年分6期平均计交,第1期于企业设立或延期批文下达前缴交,第2期至第6期分别于经营期第2年至第6年营运年度开始的15天内缴交。逾期缴纳者,按欠缴金额每天计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直通香港货运企业的设立和延期,须向省外经贸厅出示广东省财政厅开具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凭证,申办延期的还须提供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延期和车辆入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通香港货运车辆经省外经贸厅(省口岸办)批准暂停营运的,暂停营运期间免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已缴纳的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凭省公安厅出具的《停驶通知书》及《粤港澳机动车辆往来及驾驶员驾车批准通知书(车辆恢复)》原件,在下一缴费年度予以抵减。

  第二十七条 直通香港货运企业需放弃车辆指标的,应在下一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缴交时间的3个月前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免交其余各年度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省、市、区的直通香港货运车辆在广东省内揽运货物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向广东省财政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如未按规定缴交车辆指标有偿使用费而在广东揽运货物的,不得办理该车辆牌证及车辆出入境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直通港澳运输车辆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购买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保险。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未经广东省政府正式发放指标或未经省外经贸厅依法审批设立的企业,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省政府申请指标确认,并按程序报省外经贸厅审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省以前有关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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