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粤剧的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粤剧的保护、传承、发展与传播。
第三条【保护对象】 本规定的保护传承对象包括具有历史、美学、艺术价值的下列形式:
(一)粤剧的传统表演行当、表演程式、排场、声腔唱腔音乐、重要流派、舞台美术、代表性剧目及剧本、乐谱等;
(二)粤剧特有的传统习俗、信俗;
(三)与粤剧密切相关的乐器、服装、道具、舞台、化妆原料等制作技艺;
(三)与粤剧密切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器具实物、场所设施;
(四)与粤剧密切相关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四条【保护传承原则】 粤剧保护传承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传承与发展并重原则。
第五条【纳入规划和预算】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粤剧保护传承工作的组织与领导,将其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主管体制】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粤剧保护传承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粤剧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专项规划措施】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粤剧保护规划、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粤剧资源调查】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粤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建立粤剧资料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保留权利外,粤剧资料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调查粤剧资源,应当收集属于粤剧组成部分的历史文献和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予以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粤剧资源信息,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提供者。
第九条【粤剧资源保护清单】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粤剧资源调查情况建立公布全省粤剧资源保护清单。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粤剧资源保护清单。
粤剧资源保护清单应当包含粤剧资源类别、具体项目名称、权利人、资源存续状况等内容。
粤剧资源保护清单适时进行调整和增补。调整和增补时应当注明对原清单调整、修改、增补、删除等调整方式的原因和理由。
列入粤剧资源保护清单的内容应当具有历史、美学、艺术价值,充分体现粤剧特点,并且不存在权属纠纷。
列入粤剧资源保护清单的程序,参照国家、省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设立程序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保护单位和传承人】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粤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认定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按照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享受和履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传承权利、职责、义务。
第十一条【传承人储备名单】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粤剧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由文化主管部门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产业资金,落实粤剧保护传承保障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粤剧资源调查以及粤剧相关珍贵档案、资料、口述历史、民间档案文献、实物的征集、抢救和保护;
(二)挖掘整理、修改提升和复排演出传统粤剧代表性剧目、折子戏;
(三)培养和引进粤剧人才;
(四)粤剧研究、宣传、教育;
(五)建设和维护粤剧演出、展示的场所、设施;
(六)举办粤剧重大活动和开展粤剧国际、地区交流;
(七)奖励在粤剧保护传承、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八)粤剧保护传承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粤剧历史记忆资料】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粤剧经典传统剧目抢救、粤剧名家从艺生涯口述历史和粤剧存续状况资料的挖掘、收集和整理,复排演出粤剧经典传统剧目。
第十四条【对专业机构的支持】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粤剧保护传承相关机构、演出团体、博物馆、教育研究机构等单位的支持。
第十五条【粤剧保护传承队伍】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粤剧保护传承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引进、培训、代训等方式,培养粤剧保护、传承、传播等各类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展示场所设施】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修缮具有历史价值的粤剧演出场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粤剧专题展示场所、设施。
第十七条【粤剧研究基地】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粤剧研究基地,从事粤剧保护传承理论研究。
鼓励支持粤剧研究基地与粤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开展学术交流和理论研究。
第十八条【展示展演】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节庆文化活动、当地民俗活动等,组织在商贸中心(集市)、旅游景点、特色街区(乡镇)等集中展示展演粤剧艺术。
第十九条【政府购买】 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征集、购买优秀粤剧剧本;
(二)组织粤剧优秀传统剧目惠民演出;
(三)扶持社会组织、民营粤剧演出团体或者群众性粤剧团体的公益性演出;
(四)开展粤剧理论研究。
第二十条【优秀粤剧剧本】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集、整理改编、买断移植等方式扶持优秀粤剧剧本创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参与】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营业性演出团体、社会组织、私伙局等粤剧组织或者建设粤剧展示、传习场所,从事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等方式参与粤剧保护传承。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粤剧代表性传承人、名家设立粤剧传习所、工作室等,开展带徒授艺等传习活动。
第二十二条【依法从事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营业性粤剧演出团体、社会组织的,应当依法取得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社会组织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营业性粤剧演出团体、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益。
第二十三条【普及宣传】 每年11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设立为“粤剧日”。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以专题专栏等方式普及、宣传、推广粤剧艺术。
第二十四条【学校教育研究】 省和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因地制宜开展粤剧知识普及教育活动。
艺术、戏曲类院校或者学科应当全面系统开展粤剧艺术的教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五条【税收优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粤剧保护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用于粤剧保护传承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合法权益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营业性粤剧演出团体、粤剧社会组织、粤剧保护单位和粤剧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粤剧保护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营业性粤剧演出团体、社会组织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或者侵犯其他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