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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3月24日)

时间 : 2012-02-24 17:00:0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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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以下称职工):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参保地】  用人单位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参保义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

第七条【统筹层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地级以上)统筹、省级调剂,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基金构成】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个人费率】  职工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十条【单位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逐步实行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职工失业情况等因素适当降低其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费率调整】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

第十二条【缴费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三条【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十四条【清偿顺序】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支出范围】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

(三)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四)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调剂金】  实行省级统筹前,各统筹地区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调剂金用于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未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的,省级调剂金不予调剂。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领取条件】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九条【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以下情形计算:

(一)失业人员在登记失业时,女性不满四十周岁、男性不满五十周岁,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满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六个月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失业人员在登记失业时,女性四十周岁以上、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期限为一个月;满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的部分,每满六个月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待遇计发】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一至第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十五计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按本人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五计发。失业保险金低于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本条例实施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未满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一条【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第二十二条【参加医保】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限与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一致。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障】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倍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抚养保障】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处于无配偶状态或者其配偶处于失业状态,且有未满十八周岁子女的,每月按照本人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加发失业保险金,至相应情形消失时停止。

第二十五条【就业服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减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就业鼓励】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前次失业时已核定而尚未领取的部分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相应计算为已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下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人前次失业停止领取前失业保险金标准与尚未领取期限一半(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之积。

第二十七条【创业鼓励】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依法纳税且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申请提前一次性领取前次失业时已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相应计算为已领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领取期限与下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前款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人前次失业停止领取前失业保险金标准与尚未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之积。

第二十八条【职业技能鉴定鼓励】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省省级或者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级别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领取不超过两次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参加失业保险累计满一年的在职职工,参加本省省级或者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中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职职工再次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取得比前次更高级别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失业人员和职工应当在证书颁发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超过时限申领的,不予支付。补贴标准为当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已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的,不再享受本条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应急措施】  遇经济不景气导致大量失业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留足相当于上年度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额两倍的基金后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适当延长领取期限、对招用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岗位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支出。

第三十条【死亡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本次核定的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按照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与尚未领取期限之积计算。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六倍计发。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收到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不得重复享受】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三十二条【停止领取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拒绝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下列情形之一,不接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停止享受待遇情形:

(一)住院治疗期间;

(二)女性失业人员在孕期内以及子女未满周岁的。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本次核定的领取期限届满。

第三十五条【异地领取】  户籍在统筹地区以外的本省户籍失业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选择在统筹地区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基金按照转出地失业人员本次核定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点五倍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六条【失业转就业】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随本人转移。需划转的基金为按照转出地标准计算的失业人员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再次失业的,领取期限与转移前的尚未领取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在职关系转移】  职工或者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随本人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需划转的基金为转移前十二个月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与缴费时间之积(不足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八条【跨省转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失业补助】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补助,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外省转入】  失业保险关系从省外转入本省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转入地标准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和用人单位的缴费、待遇等失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受理失业保险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待遇的申请,审核享受待遇资格,核定待遇标准和领取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待遇,出具参加失业保险记录,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按规定执行本级政府批准的预算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服务机构责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依法发放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并及时将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三条【业务公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信息交换】  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职业介绍和减免费的职业培训,如实记录情况,并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交换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就业失业等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格审核。

第四十五条【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职工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等权益。

第四十七条【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之日起三十内,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领取条件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领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异地领取】  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在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提交异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并由失业人员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办结转移手续的同时作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书面支付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办理转移】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由本人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的书面申请、在转出地参加失业保险的记录凭证或者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缴费工资记录、享受待遇记录等材料提供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并划转需要转移的基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材料及基金的七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资格验证】  失业人员应当凭本人身份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有出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赔偿责任】  因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不及时或者拒绝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不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原因,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缴费工资、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三条【释义一】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释义二】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月计算。

本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指从领取期限开始计算之日至停发失业保险金所在自然月最后一日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农民工待遇衔接】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本条例实施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领取期限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同时有在本条例实施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的,该时段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按原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计发办法发放。

本条例实施当月处于参保状态的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在本条例实施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本条例实施后的累计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实施后的累计缴费时间与实施前的连续缴费时间合并,失业保险金按照原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计算;本条例实施后的累计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但本条例实施前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的,实施后的累计缴费时间与实施前的连续缴费时间合并,失业保险金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

第五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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