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常住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救助工作。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依照《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按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2%列支),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用于灾情信息员补贴、值班补助、交通费用等。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足额保障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七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第八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实施5.12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灾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等纳入学校安全教育课程内容,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以民政、三防、交通通讯、电力、公安消防、武警、民兵预备役、医疗卫生等为主体,专业救援社会力量为补充的救援抢险队伍,形成统一指挥、科学调度、共同协作、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和灾害信息管理知识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开展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信装备。
第十三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供货机制,与救灾物资生产厂家以及商场、超市等救灾物资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救灾物资供应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四条 市、县、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统筹规划建立或利用辖区内学校、体育场、公园绿地和广场等场所,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区防灾减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五条 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报告后,灾害可能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启动预警响应。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采取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措施,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评估灾区过渡期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
(五)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工作。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需要通行收费公路的抢险救灾和运输救灾物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灾区设立社会力量灾害救援接待站,统筹协调和安排社会力量参与救援服务活动,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报纸、互联网等途径,采取授权发布、发布新闻稿、组织记者采访、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损失和救灾工作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储备、管理、调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将救灾物资运抵灾区一线。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储备的救灾物资难以满足受灾人员基本生活需求时,由民政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对救灾物资先行组织紧急采购,再向采购管理部门补报采购计划。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开始之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基本生活依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过渡期生活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过渡期生活救助的对象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确定。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方案,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重建的住房一般应建有相对独立的房、厅、厨、厕,能基本满足受灾人员日常起居及生活需要。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逐级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住建等部门应当开展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核定工作,建立恢复重建对象台账。省和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派出工作组开展核查。
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公示7日后,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补助对象,应当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小组张榜公示7天,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助对象名单、家庭类型、家庭人口、倒塌房屋结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和完成时限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策性农村居民住房保险制度,鼓励、引导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农村居民自愿参保,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相关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承保理赔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确保受灾人员及时获得理赔。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9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帐,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含失踪,下同)由民政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和上报。因灾遇难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凭因灾遇难人员亲属关系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依法享受遇难人员亲属抚慰金。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紧急转移安置;
(二)受灾人员口粮、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三)受灾人员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四)因灾伤病人员医疗救助;
(五)因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
(六)采购、加工、储存、装卸、运输及回收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受灾情况及时做好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需求和资金使用方案。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应急资金拨付管理要求,及时安排和下拨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各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应当通过“一卡(折)通”形式发放到受灾人员手中。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应急期生活救助。省级财政每人每天20元,救助期限15天;
(二)过渡期生活救助。省级财政每人每天20元,500克大米,救助期限3个月;
(三)恢复重建救助。省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每户因灾“全倒户”农房恢复重建补助20000元(五保户、孤儿每户补助25000元),市、县级财政至少补助20000元。对每户因灾“重损户”农房修缮补助2000元。鼓励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其应得的建房救助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四)冬春生活救助。省级财政按冬春需救助人口人均150元的标准筹集资金,实施分类救助;
(五)对每位因灾遇难人员,省级财政一次性按20000元的抚慰金标准发给其亲属;
(六)伤病救助。根据因灾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条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资来源:
(一)中央下拨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物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采购的救灾物资;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的款物。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非法干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救灾物资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报价牟取暴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