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治安管理活动,旅馆业治安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管理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积极推进租赁房屋信息系统建设,促进信息共享。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住房与城乡建设、国土、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可以承担除案件侦查以外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房屋基本要求) 租赁房屋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应当安全牢固。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管理制度)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时,应当查验出租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出租人的基本情况、房屋权属证明或相关使用权证明等,属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查验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材料,属房屋转租的,查验转租合同或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查验所有材料真实无误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停止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注销出租登记备案。
第六条(告知责任与义务)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租赁房屋的各方签订治安责任书。租赁房屋的各方均为治安责任人,享受社会治安权利,履行社会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管理机关的职责) 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以及委托代理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及时做好对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工作,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承租人,做好核发居住证工作。
第八条(专门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力度,妥善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保密条款)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员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配合当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居住时间超过三日的流动人口,应当督促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广东省居住证》;在接到承租人的留宿人员情况报告时,应当及时做好基本情况登记。资料登记完毕后,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
(三)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协助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
(七)委托他人或房地产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等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代理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备案。未签订代理协议报备的,由出租人承担治安责任。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亲自管理,不得再行委托管理;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便捷服务) 出租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手段及时为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主动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居住期满或者移居时,应当及时申请延期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三)不得利用租赁的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留宿他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不准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
(五)转租或转借房屋的,应当在转租或转借后三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六)安全、环保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治安、消防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的治安责任:
(一)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在代理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租赁房屋的租住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时租、日租形式出租房屋的,除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配备全职管理人员,实时采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承租人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管理程序) 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出租的房屋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符合出租条件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禁止出租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未及时办理租赁备案手续而出租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或者禁止出租。
(三)房屋出租人或委托代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或委托代理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禁止出租。
(八)房地产租赁中介机构不按时报备租赁信息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中介代理费五倍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的租赁信息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租人不具备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条件,以时租、日租形式出租房屋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罚则) 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和人员罚则) 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