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群众安全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得通过任何的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督促下一级政府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安全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原则上应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电力、经济和信息化、海洋渔业、农业、铁路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燃气管道、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物品生产、渔业、农业机械、铁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改部门对应需立项审批(备案)的重大建设项目应组织安全可行性审查。
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工商、国资管理、海事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大中专、职业技术院校和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安全知识和防灾自救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并大力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和常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规范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督促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 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四)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组织实施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事故抢险和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八)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度;
(四)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 应急管理制度;
(十二) 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和检查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年度计划;
(三)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和人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意见,并督促相关部门整改落实。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提请研究解决;
(四)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六)检查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具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八)督促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受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十)本单位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履行上述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矿山、建筑施工、船舶修造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建材、电力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大中型企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他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代表组成。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代表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二)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审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重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情况并监督实施;
(四)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采取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五)研究和决定本单位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
(六)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并进行相关核准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考试费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确定,收支两条线。
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但应参加相应工作岗位的安全培训,并经核准后任职。本条例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安全主任。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三)安全操作基本技能;
(四)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安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监控、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定期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登记建档。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产品和其他应进行第三方检验的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具有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定期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具有事故技术原因分析鉴定能力和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的资格管理,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认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公益性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并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和分级监管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督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本区域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在本领域、本行业内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评估、登记监控和治理制度;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应急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按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规定,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二)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伤亡统计等相关信息;
(三)参加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依规承担并组织由本级政府负责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做好事故善后工作和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四)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本领域、本行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工作沟通。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出示《广东省安全生产监察员证》。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申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法制办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状况确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目录,载明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管理的重点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
(一)作业场所危险程度较高的;
(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近三年内曾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保险的,经报送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可以免于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五十二条 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单独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除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外,还应当与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邻近建有专职救援队伍的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提供救护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可按救护协议收取相应的费用。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本级政府应承担的应急救援必要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综合监管,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其他同级专项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相关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上述部门应成立专门值班室或设值班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般事故、较大以上事故可以由相应的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处理。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死亡人数和经济损失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事故调查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设1至3名。事故调查组组长和副组长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调查组组长;
(二)政府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三)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
(四)副组长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监管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人或专项监管部门担任。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等均应进行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五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实行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制度,较大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的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才能由相关市政府批复结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上级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发现事故调查的结果或者批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或者授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2年至少开展1次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督查,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落实情况进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或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六十五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对建设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失效的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隐患排除前,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场所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未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法定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或存在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欺骗、隐瞒安全生产风险等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机械制造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组建专职、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一岗双责,“一岗”是指有关人员职务对应的岗位;“双责”是指有关人员既要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有关人员的职责所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