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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送审稿,截止到12月15日)

时间 : 2011-11-16 10:00:57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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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四条  【处理原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相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调整体现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的职责】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导向作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医调委的设立】地级以上市应当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积极推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  【患者的权利】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要求医务人员向其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二)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三)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四)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守医疗秩序;

(三)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收取医药费用;应患者要求,为患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等资料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二)财产所有权、名誉权、债权以及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条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向患者及其亲属等宣传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宣传和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明确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报告制度】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的处置程序】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结论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在患方要求下,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应在患者死亡后1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医疗机构所在地殡仪馆,死者近亲属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拦。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通知殡仪馆,协助死者近亲属和殡仪馆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相关处理事宜;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进行尸检明确死因。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医疗纠纷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甄别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二)及时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医疗纠纷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阻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有权移放尸体。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民政部门在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陈尸医疗机构、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案件后,迅速安排殡仪馆车辆和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在现场处置指挥部或民警的指挥下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尸体到殡仪馆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三)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含1万)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委调解,赔付金额10万元(含10万)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三章  人民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的性质】医调委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的规范要求】医调委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调解原则】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医患双方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的职责】医调委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按照保险合同等相关规定,为参保医疗机构及承保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责任保险赔案的评鉴依据;

(四)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要求】医调委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调委的人员组成】医调委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的受理】医调委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委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已受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调解程序】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相关人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期限及要求】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及效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委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协助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的办理期限】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主体】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  【承保原则】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八条  【保费的来源】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九条  【保险理赔】医疗纠纷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第四十条  【鼓励参加其他保险】鼓励医疗机构或者患者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公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各类医疗相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对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和机构的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或作虚伪证词的;

(九)随意赔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教唆、胁迫他人干扰医疗纠纷处理的行为;

(二)非医疗纠纷当事人、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等无直接利益关系者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的行为;

(三)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围堵医疗机构出入口以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秩序,致使工作、医疗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四)盗窃、抢夺、毁坏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及其他诊疗文件资料,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五)将老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弃留医疗机构的行为;

(六)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干扰医疗秩序的行为;

(七)谩骂、侮辱、诽谤、实施暴力、威胁、骚扰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阻碍依法执业的行为;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渎职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记者渎职的法律责任】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调委渎职的法律责任】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渎职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按照有关补偿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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