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见义勇为并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评审委员会由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省、地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没有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协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十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或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捐赠。
第二章 确 认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 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
(五)治安联防队员、交通协管员、户口协管员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的协勤人员在工作中遇有违法犯罪人员暴力抗拒的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与犯罪嫌疑人英勇搏斗的,或者在工作中遇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不顾个人安危,抢险、救灾、救人的;
(六)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组织调查,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配合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应当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通知原确认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
第三章 奖励和保障
第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项或多项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拖延急救处置。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先行垫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监护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三十万元和行为发生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十五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和行为发生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十万元和行为发生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万元以上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略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损失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情况,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对其进行适当经济补偿。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出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用于:
(一)救治、抚恤、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者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的宣传、表彰等活动的开支;
(三)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照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障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