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并将其内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机构,未经用人单位委托招用劳动者的,该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该情形存续期间不计算在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内:
(一)出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劳动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尚未结案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合理原则,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残疾,不适合从事原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的;
(四)发生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需要紧急处理的;
(五)生产、经营需要临时调整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调整工作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照调整后的工作确定,但不得低于原工资水平。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临时调整工作的,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职业教育培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适当变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帐、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两年,对劳动者的录用登记材料、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至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协调劳动关系、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工作,受委托承担部分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关系管理工作。
劳动关系协调公益性岗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按照规定比例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证明损失数额的,赔偿金额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按照其未提前通知的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办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调整等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