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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截止到3月2日)

时间 : 2012-02-01 16:37:01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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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用工管理,规范涉外就业服务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是指经依法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中国雇员,是指与经依法批准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本省指定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必须委托经依法批准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事业单位法人或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的企业法人;

(二)已依法制定中国雇员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三)具有3名以上法律、外语和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职工档案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依法支付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数量及其用工需求量,决定该区域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的数量。

第六条  申请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齐备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意申请的,授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书,抄送省国家安全厅备案。许可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两年,不得涂改、转让。

第七条  申请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本单位中国雇员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六)申请前3个月的职工名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支付台帐;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是中国雇员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建立专门的中国雇员就业服务工作台帐,逐月记录中国雇员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信息;

(三)按规定为中国雇员办理就业登记;

(四)依法支付中国雇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等;

(五)按规定组织中国雇员参加保密教育等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中国雇员工作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工作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九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应当与聘用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应当包括中国雇员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用、保证金、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保证金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存入双方约定的账户,按照不低于所聘用中国雇员人数每人2万元的标准计算。保证金及其利息用于支付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履行责任造成中国雇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等。

第十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行政区域内开展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业务,不得以委托、承包、挂靠或者其他与未经批准的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

第十一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提供中国雇员就业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成本、市场竞争状况、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税金等因素制定。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第十二条  聘用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担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中国雇员有关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承担中国雇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费用,并向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提供相应保证金担保;

(四)对中国雇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为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维护中国雇员合法权益,不得向中国雇员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应当在将中国雇员派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前,向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中国雇员就业登记。未办理中国雇员就业登记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中国雇员《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标识其为中国雇员,记录其所在的涉外服务单位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等信息,并建立专门管理台帐。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同时取消中国雇员标识;变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办理中国雇员就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雇员登记申请表;

(二)雇员的身份证明及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雇员劳动合同、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协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国雇员应当配合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提交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雇员登记情况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备案;所在市未设立国家安全机关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转送省国家安全厅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相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擅自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提供中国雇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次性罚款的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中国雇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招用中国雇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次性罚款的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中国雇员人数每人每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一次性罚款的总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未按照规定为中国雇员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超出批准的行政区域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

(三)以委托、挂靠、转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

第二十一条  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收费,由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向中国雇员收费或者不建立专门的涉外就业服务工作台帐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和约定,给中国雇员造成损害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外国企业应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雇员与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其擅自招用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按照民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指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办事机构。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或者台、港、澳地区的企业和非企业经济组织在粤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对外国在中国设立的的机构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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