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月支付其产假工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休产假前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以及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至产假期满,并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 长时间不能离开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经医疗机构证明(半年有效)患有重度痛经而不能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经期给予1天的带薪休息。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七条 在女职工孕期和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二)女职工怀孕期间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实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病假处理。
(三)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每天享受工间休息1小时,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加班加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发生死胎、死产,享受75天产假。
女职工终止非正常妊娠(如宫外孕、畸胎等)可享受流产假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夫妻,女方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假期间,男方可以享受10天陪护假。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计发办法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支付其产假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因用人单位违法未参加生育保险导致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
第十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按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的,可请哺乳假至婴儿1周岁。哺乳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75%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后,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女职工,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妇科体检,在女职工普及健康知识教育,切实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有责任预防和制止针对女职工进行的性骚扰行为。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场所设置必要的预防性骚扰的设施。
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遇性骚扰行为向单位反映或投诉,用人单位应当作出相应处理以保护女职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粤府[1989]16号《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