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省旅游业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实现旅游资源永续利用和旅游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发展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文明旅游】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出游。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资源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及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资源节约】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发布。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三条【跨区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编制旅游规划,应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交流,推进大珠三角、泛珠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发展。
第十四条【相关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中医药、口岸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科技、体育、中医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滨海旅游、温泉旅游、美食旅游、商务会展旅游、购物旅游、养生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建设完善国民旅游休闲体系。
第十八条【发展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十九条【旅游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支持旅游消费信贷。
第二十条【旅游推广】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开展国内区域旅游合作、加强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一条【旅游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水电气】宾馆饭店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三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旅游扶贫】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旅游基础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五条【带薪休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与休假,错峰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游村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第二十七条【民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商品】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本省旅游商品的政策措施,研发、设计、加工具有岭南文化内涵和特色的食品、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培育发展房车、游艇、水上飞机、潜水设备、高尔夫用具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二十九条【邮轮游艇】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旅游、口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游艇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条【自驾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与安全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厕所、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便民惠民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规划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景区和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
第三十三条【信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三十四条【智慧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机场、车站、高铁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移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电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旅游业的应用,培育旅游相关服务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游客投诉、意见反馈等服务功能,提高旅游服务效率和用户体验。
第三十六条【景区优惠】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监督、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体育、海事、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特定项目】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滑草、拓展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客流控制】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一条【安全预警】旅游目的地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客源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三条【旅游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建立涵盖旅行社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
旅游车辆、住宿、旅游景区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经营资质】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营业。
旅游经营者需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根据旅游者身体健康情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受旅游者报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等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导游领队】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可依法由旅行社委派;导游提供服务的,还可以由旅游者在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自行选定。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
第四十八条【导游聘用】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建立健全导游自由执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推动企业建立安全有序、优质便利的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导游行业组织】 地级以上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推动成立导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导游行业自律管理约束制度,建立游客对导游服务的评价制度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健全导游的诚信体系,维护导游公平执业环境。
导游行业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从事组织、接待旅游者等业务。
第五十条【旅游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
旅行社应当推广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如变更或者补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或者自行制定旅游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旅游车船】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设有导游专座。
第五十二条【网络经营】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五十三条【景区开放】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导向、安全警示标识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景区讲解员】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景区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应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另行收费项目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
公共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城市休闲公园、科普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等,实行免费或以优惠价格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景区购物点】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景区统一管理。商品售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得给予或者变相给予回扣等商业贿赂。
鼓励符合条件的景区依法设立免税商店。
第五十七条【诚信经营】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服务项目;
(二)发布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参与不正当竞争,低价倾销、操纵价格或收受回扣等;
(四)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扣留游客或者甩客;
(五)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索要小费或者额外服务费用;
(七)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自费项目】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监管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或其他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旅游行政执法、旅游纠纷投诉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旅游质量监督信息。
第六十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
第六十二条【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诚信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誉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旅游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旅游统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发布旅游统计信息。
第六十六条【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数字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建设完善旅游团队服务系统,完善数据统计汇总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六十七条【协会自律】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职能转变,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则和机制建设,对会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破坏旅游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旅游者扰乱秩序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不执行旅游规划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景区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未实行门票减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导游领队无证上岗的法律责任】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证上岗或携带资料不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租用非法车辆船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网络经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经营未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七十六条【拒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拒绝接受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被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质量等级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旅游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用于发展旅游业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扶贫,是指通过开发贫困地区丰富的旅游资源,兴办旅游经济实体,使旅游业成为区域支柱产业,实现贫困地区居民脱贫致富的扶贫方式。
第八十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