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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修改送审稿,截至到4月18日)

时间 : 2013-03-18 09:45:41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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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与监察,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移动式压力容器和瓶充装,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种设备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监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安全和节能主体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七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书。

前款所称使用管理权者,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享有和履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利和义务者。特种设备的所有权者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未委托的,所有权者或者实际管理者为使用管理权者。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

(二)申请人承诺对该特种设备履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使用管理义务;

(三)申请人已经按规定聘请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作业和管理工作;

(四)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聘请照国家规定经地级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与作业人员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不得转借,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复审。

    第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及涉及安全性能的元件、附(配)件、部件(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制造的单位,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能效指标所必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电梯和大型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年限,并附有日常维护保养说明。对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及其重要部件,其制造单位应当及时向使用管理权者提出更新、改造、报废或者继续使用的建议。

制造单位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制造单位制造场所搬迁的,必须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许可后方可继续从事制造活动。在异地新增制造场所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临时新增制造场所的,可以不办理许可变更,但须经原许可部门批准。

因设计、工艺、材料等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保证施工质量、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施工质量和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材料、元件、附(配)件、部件。

因施工质量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保证充装安全所必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在本单位办理了登记的气瓶,不得充装其他单位和个人气瓶(车用气瓶除外);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对其充装、销售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因气体或者气瓶质量等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充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销售单位有义务协助制造单位或者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建立安全使用风险定期分析制度,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使用。

    第十四条  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权者,以及不具备维护保养能力的其他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格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制造单位进行相应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受委托从事日常维护保养的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鼓励和提倡制造单位直接从事本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制造单位自己设立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无需取得资格许可,但应当事先将设立、授权、委托的单位名单向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电梯制造单位对由本单位或者其设立、授权、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且在正常使用年限内,或者虽超过使用年限但已采纳了本单位的建议继续使用的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使用管理权者需要委托安装、改造或者维修特种设备的,应当委托已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国家规定安装、改造或维修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使用管理权者不得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经改造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因故长期停用,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权者继续使用已超过正常使用年限的电梯前,应当按照电梯原制造单位的建议进行更新、改造,也可自行约请具有同等资质的制造单位或承保该电梯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进行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  使用管理权者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1个月之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权者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以及超过正常使用年限的电梯的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健全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前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其他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在特种设备使用前投保。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人的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

特种设备变更使用管理权者的,原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后的使用管理权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重新领取使用登记证书;属租赁使用的,可不办理注销和重新登记手续,但租赁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种设备安全或节能专业服务;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对取消行政审批的事项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授权、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能力评价。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通过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公正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法定定期检验工作。审查认可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技术规程和经核准或者认可的检验范围,独立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因检验检测质量致使特种设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特种设备使用者,并负责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下列检验检测工作:

(一)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重大维修、改造和锅炉清洗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

(五)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内完成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报告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检测结果是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在用电梯实施监督检验制度,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以抽查的方式对在用电梯涉及安全的部分项目组织实施监督检验,所需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监察。

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和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检验检测、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对违反特种设备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从事特种设备活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的有关合同、票据、工艺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主要部件进行查封、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相关物品。查封、扣押期间因整改需要启封或者解除扣押的,应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察情况记录制度,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对有违反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程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安全隐患;对情节严重的,可在违法行为未改正或者事故安全隐患未消除前,暂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被暂扣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许可证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特种设备活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核准、登记事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核准、登记的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核准、登记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登记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登记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核准、登记审查及监督检查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核准、登记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益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擅自要求重复进行检验检测,不得限制本行政区域外依法已取得有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行政区域从事相应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维修、改造等经营性活动;不得要求接受许可、核准、登记审查的当事人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特种设备、材料或其他产品;不得泄露被检查、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并依托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组织特种设备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现场秩序维护、伤亡人员抢救和善后、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等调查处理工作;其中,事故原因调查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事故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该特种设备安全负有许可、核准、登记审查、监察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负有检验检测职责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事故影响程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原因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聘请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制造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或者未经许可在异地新增制造场所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及时向使用管理权者提出更新、改造、报废或继续使用的建议的;

(二)电梯制造单位未将本单位设立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名单事先向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材料、元件、附(配)件、部件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二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者擅自充装未在本单位办理登记的气瓶,或者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检验不合格、过期未检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或者超量充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充装单位在其充装、销售的气体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充装、销售,没收违法充装、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和气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充分证据证明充装单位不知道其充装、销售的气体中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问题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产品进货验收制度,或者未履行产品进货验收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销售。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或者销售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单位销售前款规定禁止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权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委托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

(二)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登记、停用、启用手续的;

(三)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

(四)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

(五)国家规定安装、改造或维修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提出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要求,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即继续使用已超过正常使用年限的电梯的;

(九)未按规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而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特种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向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者提出赔偿要求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者应当赔偿,不得拒绝。使用管理权者赔偿后,属于其他单位责任的,使用管理权者有权向其他单位追偿

    第四十八条  从事日常维护保养的生产单位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备案,或者其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发生变更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证书的,或者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原使用管理权者未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的,或者使用改造后的特种设备而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取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许可的单位擅自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转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书、证件。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按要求及时通知销售者、使用者并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销售单位不协助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擅自启封、使用、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相关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书。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依法受理检验检测申请,或者不按期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不在经核准、认可的检验范围内从事定期检验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延误检验检测,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拒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管理权者不再具备有关的条件而不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法已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擅自要求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参与特种设备经营活动的;

(六)发现有违法和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接受许可、核准、登记审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其指定的特种设备、材料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许可、核准、登记的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核设施、航天航空器、军事装备、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建设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由负责工程工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自用气体的非经营性充装行为,由充装单位所属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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