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校企合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和终身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创业,持续改善民生,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职前接受职业教育、职后继续参与职业培训,通过终身教育持续提高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政府职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履行发展职业教育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市场引导,职业教育机构、行业企业主体承担,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与的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职业教育,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分类指导推动区域职业教育协调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管理,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区域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产业发展相匹配、与就业创业民生改善提升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职责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下同)和职业培训机构布局,整合办学和培训资源,提升办学和培训水平,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职业教育主体〕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是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促进产业发展,服务经济社会进步的主要实施主体。
行业组织、企业同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应当积极参与发展职业教育,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协同育人。
第二章 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八条〔职业教育分类〕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与终身教育体系相衔接融合。
第九条〔职业学校教育实施〕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对应广东终身教育资历框架和资历等级标准,由职业学校实施。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层次教育,根据需要分别由高等职业学院和本科高等学校实施。
中等职业教育以地级以上市统筹管理为主,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以省管理为主。
第十条〔职业培训类别及实施主体〕职业培训包括岗前培训、转岗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主要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其他团体和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条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各培训机构、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面向社会及公民的各种类型社会培训。
第十一条〔职业资格与终身教育资历框架〕完善技术技能人才从初级、中级到高级的职业资格纵向递增系列,衔接广东终身教育资历框架等级标准。
建立广东终身教育资历框架等级标准及不同教育类型学分积累、转移和互换制度,搭建广东终身教育学分银行,实现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培训及业绩成果纵横向贯通衔接。
第十二条〔职业教育制度与标准〕建立职业教育制度与标准体系。推进职业教育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依法制定体现现代职业教育要求及学校办学特色的章程和制度,完善职业学校治理结构,创新办学体制机制。研制符合地方标准规范的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建设标准、专业教学标准和质量评价标准等。鼓励职业学校根据办学理念选择富有自身特色的专业教学方式方法。
第十三条〔特殊类别职业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面向农村、民族地区,及服务妇女、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现代化、新型城镇化的需要,开发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培训体系,依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等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工作,构建农村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类职业教育资源和职业培训资源,依托各级各类职业学校、特殊教育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其他的学历教育学校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开展。其他职业学校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四条〔职工培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制度,鼓励行业和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同时承担公共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设立与管理〕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条件。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鼓励境内外符合条件的行业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或者合作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职业学校内部治理〕职业学校应当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学校办学体制,由举办者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其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十七条〔校长负责制〕国家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职业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任命或者聘任。民办职业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条件聘任校长。
第十八条〔专业设置与设施设备〕职业学校可以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自主设置、调整专业,并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备。职业学校应当对接区域发展、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重大生产力布局规划设置专业。职业学校设置国家控制专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审批。
职业学校应当统筹规划,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基地,推动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融合,提高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九条〔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招生比例大体相当,市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指导性招生计划。
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招生平台,对本市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统一招生录取。招生数据应当录入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职业学校招生〕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制定职业学校类别招生录取办法,主要采取“文化知识+职业技能”的招生考试方式。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高中毕业学生经申请,学校同意,可以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培训)。
中等职业学校应往届毕业生可以参加职业学校类别或者全国统一高考招生考试录取进入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本科高等学校学习。完成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应往届毕业生,通过招生考试等方式,可以进入本科高等学校学习。专业学位研究生学历教育的入学考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且有实践经验的社会青年升学接受更高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一条〔教学管理与质量保证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专业教学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和教学制度,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实施教学活动,建立内部质量保证机制,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修业方式与学分制〕职业学校教育可以实行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修业年限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弹性学制,按照相关规定在保证教学总学时和总学分并符合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修业年限。专业学位研究生修业年限依照《高等教育法》规定执行。实行学分制的职业学校,应当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修满规定学分的学生,准予提前毕业。
第二十三条〔学分认定〕职业学校学生通过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科技、发明创造和竞赛活动可以折算为课程学分。职业学校学生撰写的毕业论文(设计)、学业论文、调研报告被社会有关部门采用或者在解决生产实际问题中取得较好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可以获取相应的课程学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各职业学校制定。
第二十四条〔学分互认制度〕建立学分互认制度。鼓励区域内职业学校联合开设优质课程并推进师资、课程、实训基地的共享与学分互认。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选课或者基于互联网学习平台选修课程获得相应学分。
受教育者在其他职业学校已经修完并考试合格的相应课程,可以申请免修,直接取得相应学分。免修范围由各职业学校自行决定。
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中之间,可以实行学生学籍互转、学分互认。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实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培训证书制度。按照专业教学标准完成职业学校课程学习任务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经具有资质的职业资格考核机构、职业培训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证书。在高等职业学校推广实施职业教育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职业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依法依规引进国际先进、成熟适用的专业课程标准、教材体系、专业认证体系和其他优质教育资源,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国际标准制订,提高职业教育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涉外合作办学〕支持职业学校与港澳台地区及国外院校开展合作办学,鼓励优质职业学校参与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竞争,发挥区位优势,积极向国(境)外输出优质职业教育资源。主动参与中资企业境外员工的继续教育与培训、技术技能提升等工作。鼓励职业学校接收港澳台学生和留学生来粤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办学〕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举办职业教育,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公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可以相互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健全政府补贴、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制度。
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成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制定章程、开展国有资产登记,可以申请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与公办职业学校同样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并依法享受教育、财税、土地、金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九条〔教师队伍建设〕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职业学校教师聘任和职务晋升制度。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并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自行制定学校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并纳入本校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教职工编制〕省、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动态核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并积极探索创新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方式。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当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教职工聘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招聘教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其任职岗位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教师聘用与考核机制〕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绩效考核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考核结果聘用教师,保障专、兼职教师待遇。民办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
第三十三条〔受教育者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在本省区域内工作和生活的公民享有依法平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权利,从事特定职业的公民有接受相应职业教育的义务。
本省区域内新增劳动力原则上应当接受过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含职业培训),并通过继续教育、在岗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接受更高层次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三十四条〔职业培训补贴〕市、县(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农村转移劳动力、未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高校毕业生、服刑和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等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政策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五条〔职业培训项目学分认定〕市、县(市、区)职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开发学分累加职业培训项目。
受教育者通过职业教育及继续教育或者再培训等方式,积满与高中阶段学历层次职业教育要求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地方职业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中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相应技能证书。
受教育者通过中等职业教育、继续教育或者再培训等方式,积满与专科学历层次职业教育要求相应学分,经认定可以获得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专科层次高等职业教育学历证书和相应技能证书。
有关职业培训项目学分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校企合作
第三十六条〔职业学校办学与人才培养模式〕职业教育实行校企合作办学制度,坚持产教融合、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学校、行业和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引导、行业指导、校企联动的多元化合作机制,坚持以市场需求和促进就业为导向,深化产教融合、工学结合,实现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多维度合作。
第三十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推动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为深化校企合作创造条件,研究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的支持政策。
鼓励行业、企业、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依法牵头组建多元投资主体的职业教育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产教联合体。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合作共建兼具生产与教学功能的实习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创新创业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联合体、优秀工匠工作室等。
第三十八条〔健全企业参与〕推行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员,以工学结合的方式双主体育人。健全企业参与制度,引导设立企业助学奖金。
对于校企合作作用突出的企业,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认定为职业教育学习型企业,在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人才招聘和培训等方面,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对于举办职业学校的企业,其办学符合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健全行业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分级分类指导。
通过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拓展行业组织的职业教育服务功能,发挥纽带作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并强化服务监管。
第四十条〔行业作用发挥〕行业组织要根据授权开展或者参与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人才培养质量评价和就业状况监测信息发布、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专业教学标准制定和教学质量评价、校企合作项目评估、特许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协助职业学校、行业企业建立校企合作通道,与职业学校合作承担行业企业员工培训。
第四十一条〔企业职责〕企业应当对接职业学校,设立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岗位。职业学校、企业双方通过签署校企合作协议,共同培养培训技术技能人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
第四十二条〔企业支出优惠政策〕企业因接收实习生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学校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和范围的,委托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四十三条〔规模以上企业职责〕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将参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作为基本社会职责,建立适应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的校企合作制度。规模以上企业要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接职业学校,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全过程。
企业可以组建员工培训中心,也可以联合或者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员工培训。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作为企业社会效益评价重要指标。
第四十四条〔职业学校任务〕职业学校应当紧扣地方区域经济、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行业企业在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方案制(修)订、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学资源开发、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应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产学研联合体组建等方面开展全方位紧密合作。
职业学校应当将先进企业文化引入校园,将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工匠精神、职业情感、创新创业意识培养纳入课程内容和教学过程,加强考核,培养具有良好职业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
第四十五条〔职业学校税收政策〕职业学校自办的以服务学生实习实训为主要目的企业或者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一个纳税年度内,职业学校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职业学校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以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
第四十六条〔学生实习〕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是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基本环节。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应当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当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以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以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以从实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职业教育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财政性职业教育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水平。
第四十八条〔社会捐赠〕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兴办职业教育。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职业学校进行捐赠的,其捐赠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九条〔经费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经费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公告制度、预决算公开制度。
第五十条〔生均拨款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专业类别的财政生均拨款保障制度,向所举办的公办职业学校按时、足额拨付经费。建立高等职业学校与本科高等院校生均定额拨款标准联动调整机制。
第五十一条〔非公办职业学校办学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的职业学校拨付补助经费。民办、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当地同层次职业学校培养标准,并结合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多种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十二条〔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图书、实训设备等方面达到国家、省职业学校有关设置标准。职业学校校舍建设和实训基地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十三条〔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统筹用于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企业培训经费〕企业应当履行职工教育培训和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的责任,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5%至2.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五条〔资助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面向农民、农村转移劳动力、在职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资助补贴制度,逐步实现直补个人为主的支付办法。
第五十六条〔职业学校学费及培训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保障,逐步分类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学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的各种有偿服务,国家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无规定的,按照市场需求确定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督导与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和完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鼓励第三方开展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实施职业教育质量年度报告制度。
第五十八条〔毕业生就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健全政府促进就业责任制度,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时,把毕业生就业作为重要目标考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力度,促进毕业生就业创业。建立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为职业教育毕业生提供就业、创新创业等服务。职业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职业指导、就业和创业服务工作。
第五十九条〔职业教育研究〕省、市人民政府、职业学校应当重视职业教育研究工作,加强教科研队伍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科研和教学成果奖励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规、违法举办职业教育责任〕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对受教育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部门违法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业教育发展职责、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企业违法责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实施职业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应当承担职业教育经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职业学校、培训机构违法责任〕职业学校不按照规定落实教师培训进修、企业实践制度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的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骗取钱财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法责任〕接收职业教育受教育者实习实训的用人单位未能履行其教育教学和安全管理责任,侵害受教育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