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及相关地情文献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地方志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依法治志、全面发展、改革创新、存真求实、修志为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加大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志工作的扶持。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工作规划,制定工作规范、编纂方案和标准;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及相关地情文献;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开展旧志整理;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信息化建设,建设方志馆,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六)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及单位职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同级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要求和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明确负责机构和人员,保障办公条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库、人才库,广泛吸纳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各界人士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工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编纂按工作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编纂主体】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以村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由所在村委会组织编纂;以行业、部门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由其所在行业、部门或主管单位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第十条【编纂周期】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年鉴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一条【公开编纂】 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评议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学者参加评议。
第十三条【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地方史经审查验收,方可公开出版。审查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地方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通过审查验收或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
第十四条【备案制度】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出版物和电子文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资料征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支持资料征集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按资料年报制度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依法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六条【资料保存】地方志工作过程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地情调查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和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建立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申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申报项目。
第十九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信息化建设规范,建立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平台,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方志馆】方志馆是地方文献收藏与服务、地情展示与教育、地情信息收集与发布、地方志编纂与研究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地情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基地。地级以上市应建立方志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建立方志馆。鼓励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建立方志馆。
方志馆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方志馆捐赠图书、图照、声像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采取挂职、选拔、交流、聘用聘任、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二条【理论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设地方志专业和课程,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共建教学实践基地,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情宣传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公民的文化自信和爱国爱乡情感。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外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密切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海外华人华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地方史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报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使用或保存价值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报酬。
参与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编纂人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稿酬或者报酬。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在地方志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接受关系地方志书、地方史质量问题的重大审查验收意见的。
(三)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经审查验收或批准后,擅自删增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或批准,将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的。
(五)将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及形成的文稿损毁或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八条【承担地方志工作部门的法律责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工作或不按照工作规划、标准和规范开展地方志工作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在地方志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接受关系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质量问题的重大审查验收意见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或批准,将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文稿交付出版的。
(五)将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及形成的文稿损毁或个人据为己有、出租、出让、转借的。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编纂不得自行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的。
(二)故意提供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条【数字出版物】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地方史的数字出版物、网络发布,其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